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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文林、杨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林,杨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县西湾子镇长青路。法定代表人:路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李文林,男。被告:杨阳,男。原告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联社)诉被告李文林、被告杨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林、被告杨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编号为农信借字(2014)第49302014886315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事实如下:合同约定被告李文林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养殖周转,借款期限1年(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还本,被告自愿以其自有财产、经营收入偿还贷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一约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杨阳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承担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欠本息合计22900元,严重影响原告信贷资产安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截止2015年3月17日的借款利息和罚息共计2900元,本息合计22900元,2015年3月17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如若被告不能还款,依法拍卖、扣划被告资产、收入归还所欠贷款本息;4、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林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庭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与原告所述借款担保是事实。首先,我与被告李文林的儿子李军系经朋友介绍相识。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儿子李军所使用,我与被告李文林无任何关系。故我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李文林及其儿子共同偿还,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原告在放贷过程中,未按照相关法律及规定认真审查,且保证人应当为两人,在此笔借款发放过程中,原告未能尽到履行放贷审查的义务,故原告存在过错。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林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农联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1.50‰。同时,被告杨阳与原告农联社签订了崇礼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49302014484336号保证合同,约定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文林、被告杨阳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文林身份证明、被告杨阳身份证明、(农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49302014886315号个人借款合同、崇礼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49302014484336号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借款承诺书、证明、庭审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特殊性在于贷款人为金融机构,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尊重社会公德,被告李文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借款。保证人接受主债务人的委托对债权人提供保证并承诺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负有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农联社主张由被告李文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杨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被告杨阳的答辩意见尽管农联社对于放贷使用目的未能尽到考察义务,属于内部管理问题,故对杨阳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文林、被告杨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同期流动资金支付贷款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文林逾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阳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李文林、被告杨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X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开庭。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