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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卫东与新兴县东成镇云河村第三村民小组、新兴县东成镇云河村第四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卫东,新兴县东成镇云河村第三村民小组,新兴县东成镇云河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东,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居民,汉族,户籍广州市,现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梁子兴,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志聪,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兴县东成镇云河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新兴县。负责人:梁植洪,该村民小组小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兴县东成镇云河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新兴县。负责人:梁奕明,该村民小组小组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卫东因与被上诉人新兴县东成镇云河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云河第三村民小组)、新兴县东成镇云河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云河第四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4)云新法稔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云河第三村民小组(原新兴县东成镇云河管理区第三经济社,是合同的甲方)、云河第四村民小组(原新兴县东成镇云河管理区第四经济社,是合同的甲方)与陈卫东(是合同的乙方)为发展经济,于1998年2月13日签订了《承包山地合同书》,云河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将权属于本村民小组位于庙仔山、坩篷山、东瓜山的三个山发包给陈卫东种植荔枝树、龙眼树。双方于1998年2月20日到新兴县公证处办理了(98)新证内经字第4号《公证书》。合同约定“一、承包位置及面积:东瓜山(约65亩)以其山脚现有山路为界;坩篷山(约100亩)以第四经济社的荔枝龙眼场的山圳、路为界;庙仔山(约35亩)以第五经济社山场山圳为界,面积合共约200亩。二、承包期限及付款办法:从1998年2月13日起至2038年2月13日止,合共40年。1998年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3日20年间的承包款为每年3000元;2018年2月13日至2028年2月13日10年间的承包款为每年6000元;2028年2月13日至2038年2月13日10年间的承包款为每年12000元。第一年先交款才可进场,以后每年的承包款要在前一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交付的视为自动退场和违约。三、其他规定:……3、承包期满后乙方建造的建筑物及一切附属设施和果树、林木无条件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损坏;4、期满交场时,每个山至少有1000棵荔枝树、龙眼树(即1000×3=3000棵),每欠一棵罚款100元……。四、违约责任:违约方需支付50000元违约金给守约方,并赔偿守约方的一切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陈卫东对承包的山地进行投资经营,并依约向云河第三村民小组、云河第四村民小组交纳承包款。2010年5月,陈卫东在东瓜山、坩篷山承包���土地上开始改种其他树种(花莉树、九里香);另先后在东瓜山、坩篷山的山顶上建猪舍,其中:东瓜山的山顶上建成的猪舍面积1000平方米,沼气池一个,现正在用来养猪;在坩篷山的山顶上建成猪舍二个,面积共2250平方米,沼气池二个,陈卫东因为资金不足,所以猪舍工程至今尚未完成。2013年6月,云河第三村民小组、云河第四村民小组向陈卫东提出异议,认为陈卫东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改变了土地承包用途,致使云河第三村民小组、云河第四村民小组订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要求陈卫东赔偿损失,否则收回发包给陈卫东经营三个山的山地。该案纠纷经东成镇人民政府综治维稳中心调解无果,云河第三村民小组、云河第四村民小组遂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陈卫东承包庙仔山的山地按合同约定种植果树,云河第三村民小组、云河第四村民小组一直都无异议;陈卫东自承包后一直按时向云河第三村民小组、云河第四村民小组交纳承包款,至今没有拖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云河第三村民小组、云河第四村民小组与陈卫东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的其他情形。”云河第三村民小组、云河第四村民小组提出陈卫东改变土地用途,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陈卫东虽有违约,但只系将小部分荔枝树、龙眼树砍掉改种绿化树,并建起猪舍养猪,但种植荔枝树、龙眼树的总体没有改变,且陈卫东一直按时交纳承包款。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发展经济,云河第三村民小组、云河第四村民小组收取承包款,其在经营过程中有收益,在诉讼中表示承包期满时保证有3000棵荔枝树、龙眼树交给云河第三村民小组、云河第四村民小组。现陈卫东只砍掉部分荔枝树、龙眼树,改变部分用途,但能按时缴交承包款,并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云河第三村民小组、云河第四村民小组请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陈卫东确实存在部分违约行为,根据《承��山地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违约方需支付50000元违约金给守约方,并赔偿守约方的一切损失,因此陈卫东应承担违约责任,云河第三村民小组、云河第四村民小组请求陈卫东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陈卫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给新兴县东成镇云河村第三村民小组、新兴县东成镇云河村第四村民小组。二、驳回新兴县东成镇云河村第三村民小组、新兴县东成镇云河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0元,由新兴县东成镇云河村第三村民小组和新兴县东成镇云河村第四村民小组各负担1515元,陈卫东负担1050元。宣判后,上诉人陈卫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云河第三村民小组、云河第四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云河第三村民小组、云河第四村民小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陈卫东存在部分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因原果树长年不结果,陈卫东便砍掉原有果树,并在山脚下重新育过其他荔枝树、龙眼树的树苗,计划对原果树进行轮替更换。陈卫东在山上建设猪舍并养猪和种植少量绿化树,目的是将猪粪处理后变为有机肥作为果树肥料使用,绿化树只是间种,不影响果树的生长,《承包山地合同书》第三条第3款也约定允许陈卫东建设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因此,陈卫东并没有违约。二、原���判决陈卫东支付违约金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且明显过高。即使陈卫东建设猪舍有违合同约定,但猪舍面积仅占地3亩左右,而承包山地面积为200亩,猪舍占总面积不到2%。合同约定违约金5万元是相对整份合同来定的,即使是2%的违约,应赔偿的违约金也应该按违约的比例来计算,即5万元的2%为1000元,除非云河第三村民小组、云河第四村民小组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远远超过这一数字,否则原审法院判决5万元违约金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支付违约金错误且过高,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更正,支持陈卫东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云河第三村民小组、云河第四村民小组答辩称:一、陈卫东的违约事实是清楚的,且属于根本性的违约。双方合同约定在承包的山场只能种植龙眼和荔枝树,约定在承包期限内所种植的龙眼和荔枝树的属于云河第三村民小组、云河第四村民小组所有,陈卫东只享有经营权和使用权。陈卫东将种植近20多年的龙眼树和荔枝树全部砍光,且没有与村民商量,村民到综治维稳中心协商时,陈卫东认为自己没有错,并没有停止侵权行为,已经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承包期到期后,按照征地补偿标准种植多年的果树,每棵可以达到700-1000元。陈卫东将一个山林的果树全部砍光,一个山林砍了一半,还有一个小山林没有砍,陈卫东在一审庭审中表示会继续砍伐果树。二、涉案山地是农业用途,陈卫东建设猪舍并养猪,改变了土地用途,且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许可,污染了周围环境,属于违法行为,云河第三村民小组、云河第四村民小组向陈卫东将继续追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停止陈卫东的违约行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河第三村民小组、云河第四村民小组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云河第三村民小组、云河第四村民小组与陈卫东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书》;2、判令陈卫东撤出承包的山地,返还山地给云河第三村民小组、云河第四村民小组,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陈卫东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云河第三村民小组、云河第四村民小组与陈卫东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书》约定,云河第三村民小组、云河第四村民小组将涉案山场发包给陈卫东种植荔枝和龙眼。2010年5月,陈卫东在涉案山场改种其他树种,且在涉案山场建设了2250平方米的猪舍,其中在东瓜山建设的1000平方米猪舍正在用于养猪。陈卫东上诉认为其在涉案山场养猪的目的是为获得有机肥作为果树肥料使用,促进山场果树生长,由于陈卫东养猪具有一定规模,且猪舍面积较大,不属于一般的散养,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陈卫东在涉案山场的部分土地上建设猪舍并养猪,改变了部分山场的土地用途,构成了部分违约,云河第三村民小组、云河第四村民小组请求解除承包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陈卫东虽然砍伐了涉案山场的部分荔枝树、龙眼树,改变了部分土地用途,但其能按时交纳承包款,并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陈卫东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此,云河第三村民小组、云河第四村民小组请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陈卫东改变涉案山场用途,确实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承包合同约定,陈卫东应向云河第三村民小组、云河第四村民小组支付违约金50000元。陈卫东主张违约金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卫东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上诉人陈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审 判 员  黎洪靖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