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方亮与被告颜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亮,颜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679号原告方亮,男,汉族。被告颜民,男,汉族。原告方亮诉被告颜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民在本院依法传唤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亮诉称,2014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砂石厂砂石料筛选中负责筛选砂机运输上料劳务,双方约定运输上料每车40元,原告进行劳务一个月共拉了849车,经过原、被告结算,扣除油料及伙食后被告应支付原告22860元劳务费,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已支付了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7860元劳务费。剩余的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86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颜民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砂石厂砂石料筛选中负责筛选砂机运输上料劳务,2014年8月6日,经过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证明原告共拉料849车,每车40元,共33960元,其中油料6桶,每桶1600元,吃饭1500元在其劳务费中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2860元劳务费,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劳务费,余款178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17860元劳务费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付劳务费17860元。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方亮劳务费17860元。二、被告颜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方亮劳务费1786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已预交123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颜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