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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港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公司、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公司,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港初字第271号原告:郑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赵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某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某某公司)、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保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4年10月18日15时,原告乘坐邢某某电动车去上班,在运城市盐湖区南风大道某某村口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与沿南风大道由北向南王某驾驶的晋B××××三轮汽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运城市某某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医疗费15257.69元。因王某驾驶的晋B××××三轮汽车在被告某保某某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某保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床费、打印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内固定取出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5030.7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邢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晋B××××三轮汽车的车主系被告王某,车辆及驾驶人手续合法;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晋B××××三轮汽车在被告某保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某某人民医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6天及一年后需作内固定取出术的情况,同时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5、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13777.85元,门诊票据1张金额为1479.84元,两项合计15257.69元;6、交通费票据516.52元;7、文印费票据1张,80元;8、鉴定费票据1张,2200元;9、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陪护;10、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后续手术费需8000元;原告同时主张误工费828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43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经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1-10均无异议,被告某保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10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鉴定费不属于理赔项目;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加油票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支出,请求法院酌定;证据7为复印费,不属于法律规定应赔项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应以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6天。被告某保某某公司辩称:1、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并未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负责赔偿。被告某保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某保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9、10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且原告有票据为证,故予以认定;证据7复印费收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5时35分,案外人邢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带原告沿运城市南风大道某某村村口由西向东闯红灯横过马路时,与沿南风大道由北向南被告王某驾驶的晋B××××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及案外人邢某某受伤,形成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运城市某某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左侧腓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3777.85元、门诊费1479.84元。2014年11月3日,运城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盐公交认字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郑某无责任。2015年1月30日,山西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郑某属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估算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晋B××××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某保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某驾驶车辆与他人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的晋B××××三轮汽车在被告某保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某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15257.69元,误工费8282.4元(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29日,共计102天,按2014年山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标准29660元/365天=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实际住院天数26天×50元),营养费780元(实际住院天数26天×30元);护理费1300元(实际住院天数26天×50元),交通费516.52元,伤残赔偿金14308元(2014年山西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080元×10%),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52744.61元。鉴于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内固定取出费用、精神抚慰金,共计52744.61元;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376元,原告与被告王某各承担1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洁丽审 判 员  刘艳红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佳雯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