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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3年9月5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一辆黑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营门路口北侧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车牌号为京K×的蓝色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王×血液酒精含量为118.2mg/100ml。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