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德伟与黄纯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伟,黄纯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61号原告陈德伟,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4295。委托代理人刘权,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纯保,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91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乐山。负责人黄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志坚,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伟诉被告黄纯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权,被告黄纯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伟诉称,2014年11月7日14时00分,陈德伟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良光往笪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07线3478KM+366M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黄纯保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道路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取证后,认定陈德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纯保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另外,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黄纯保,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保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德伟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德伟被送往湛江骨科医院抢救,伤情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骨折,3、左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4、左胫骨外髁骨折,5、右足、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颅脑损伤Ⅰ级,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在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和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经济及精神方面造成了极大影响。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等各种损失共145149.08元;2、判令被告黄纯保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黄纯保在我公司购买保险是事实;2、对于原告的伤残有异议,该鉴定报告内容失实,伤残夸大,从伤者提供的鉴定报告看出“其伤情为撕脱性骨折,未见明显粉碎性”,未有足够依据达九级伤残,现鉴定结论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不合理,原告自行去鉴定所鉴定,对鉴定结果有重大影响,没有我公司人员参与鉴定,鉴定程序错误。被告黄纯保辩称,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4时00分,原告陈德伟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良光往笪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07线3478KM+366M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黄纯保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7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4]第01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德伟驾驶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违反标志、标线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四)、第五十二条(一)、(三)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被告黄纯保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陈德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纯保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湛江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骨折,3、左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4、左胫骨外髁骨折,5、右足、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颅脑损伤Ⅰ级,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14天至2014年11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6254.10元,出院医嘱:1、右下肢避免负重,防止内固定物松动或断裂;2、1个月后回院复查X光片,了解骨折愈合及内固定物情况;3、建议患者行左膝石膏托外固定,限期行左膝切开探查+韧带止点骨折复位内固定术;4、随诊。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陈杰护理,护理人员与原告均是城镇户口。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96元。原告陈德伟出院后,于2015年2月27日到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用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德伟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取内固定装置的后续医疗费用约为1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陈德伟的伤残,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已另行通知被告不予受理重新鉴定。被告黄纯保驾驶的肇事粤G×××××号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黄纯保,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陈德伟的身份证、户口薄,化公交认字[2014]第01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黄纯保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粤G×××××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湛江骨科医院的门诊病历、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及医疗收费票据等,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汽车发票,原、被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4]第01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德伟的伤残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对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为准: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26254.10元,有医疗收费票据证实,被告黄纯保已赔偿14000元,原告请求赔偿12254.1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14天,按照广东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住院期间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以上1-2项合计13654.10元。二、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1680元(120元/天×14天),原告住院14天,医嘱证明一人护理,原告请求按120元/天的计算标准符合本地护工收入水平。2、残疾赔偿金123223.08元(32598.70元/年×18年×21%),原告陈德伟是城镇户口,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的程度为十级伤残,六十二周岁,按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赔偿18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元,本院根据原告陈德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4、伤残鉴定费2400元,有发票证实。5、交通费96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只有六张票据共96元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所提交的其余交通费发票,无记载往返地点、时间等,不能证明是原告为就医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96元。以上1-5项合计129299.08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42953.18元。关于原告陈德伟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否支持问题。后续医疗费12000元,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在进行后续治疗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并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75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六十二周岁,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劳动收入因事故而减少,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黄纯保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纯保驾驶的肇事粤G×××××号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陈德伟,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原告损失,根据被告黄纯保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885.95元[(142953.18-10000-110000)×30%]给原告陈德伟。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126885.95元给原告陈德伟。因被告黄纯保驾驶的肇事粤G×××××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可以足额赔偿原告陈德伟的损失,被告黄纯保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26885.95元给原告陈德伟。二、驳回原告陈德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419元,由原告陈德伟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海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