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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梁某、羊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羊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家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到广西南宁市朝阳区中山路附近,趁被害人蒋某逛街不备之际,从蒋某身上偷得一台价值人民帀4130元的“三星”牌手机。2、2015年1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羊某到柳州市城中区龙城路柳州照相馆旁的地摊前,趁被害人覃某甲不备之际,由羊某望风,梁某动手从覃淑芳身上偷得一台价值1150元的“魅族”牌手机。3、2015年1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羊某到柳州市谷埠街美食街内,趁被害人祝某走路不备之际,由羊某望风,梁某动手从祝某身上偷得一台价值1440元的“三星”牌手机。4、2015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羊某到柳州市柳南区谷埠街菜市口五金店前,趁被害人阎某买东西不备之际,由羊某望风,梁某动手从阎某身上偷得一台价值1120元的“小米”牌手机。5、2015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羊某到柳州市柳南区谷埠街口7路公交车站台附近人行道上,趁被害人黄某路过不备之际,由羊某望风,梁某动手从黄某身上偷得一台价值140元的联想牌手机。二人得手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梁某盗窃5次,盗窃财物共价人民币7980元;被告人羊某盗窃4次,盗窃财物共价人民币3850元;本院另查明,上述被盗手机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羊某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覃某乙、祝某、阎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梁某、羊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羊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羊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梁某、羊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正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文博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