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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张咏梅与过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咏梅,过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245号申请执行人张咏梅,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过峰,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张咏梅与被告过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咏梅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过峰支付医疗费139.50元、律师费3,00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1,223.81元,共计4,363.3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过峰发出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后,查明:1、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2、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华萍审 判 员  陈 翔代理审判员  魏 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