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3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州宏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州宏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559号罪犯张州宏,男,汉族,1964年9月24日生,中专文化,广西省博白县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东刑二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州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0)宣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张州宏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的判决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张州宏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州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州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州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25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