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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春会与余明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会,余某,余明阳,武保珍,党政,党美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20号原告刘春会,云南省会泽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余某,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县。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刘春会,云南省会泽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余明阳,云南省安宁市人。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刘春会,云南省会泽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武保珍,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县。公民身份号码:×××。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守涛,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党政,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党美琼,汉族1964年10月17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285565-5。住所地:云。负责人李煜,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1779244-0。住所地:负责人陈雄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正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苏志宏,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春会、余某、余明阳、武保珍诉党政、党美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云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易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春会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党政、党美琼、被告财保易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云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余某驾驶云AX号车由楚雄禄丰罗茨镇天宝公司驶往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三明公司擦洗厂。10时5分,余某行驶至安宁县街玻璃厂时,与党政驾驶的云FX号车相碰擦,造成余某现场死亡,两车及果园受损。云FX号车的所有人为党美琼。现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5682.25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修理费、吊车费、停车费及果园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党政、党美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党政与党美琼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们也支付了一部分费用。我们是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费用请依法裁决。被告阳光云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供书面答辩:云F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党美琼,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保险人与驾驶员不是同一人,我公司不知道两人的关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费用,请依法裁决。被告财保易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云F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党美琼,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我公司愿意承担30%的责任。对于具体费用,请依法裁决。经过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如何确定。二、本案的责任应如何承担。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身份证》、《企业工商登记卡》、《证明》两份、《户口本》、《户籍证明》。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状况。经质证,被告党政、党美琼、财保易门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欲证实本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机动车所有人情况。经质证,被告党政、党美琼、财保易门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三、《火化证明》、《死亡原因证明书》。欲证实余某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党政、党美琼、财保易门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四、《欠条》。欲证实党政欠余某家属丧葬费人民币4498.5元。经质证,被告党政、党美琼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易门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五、《车辆财产损失确认书》、《情况说明》、《收据》。欲证实此次事故导致赵春林果园损失人民币6040元,原告已垫付该费用。经质证,被告党政、党美琼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易门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六、《吊车费与拖车费发票》。欲证实原告支出吊车费与拖车费人民币5500元。经质证,被告党政、党美琼、财保易门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七、《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欲证实余某驾驶的车辆产生修理费10496元,该费用原告已经支付。经质证,被告党政、党美琼、财保易门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八、《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交通费票据》、《伙食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欲证实原告处理此次事故产生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党政、党美琼、财保易门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九、《证明》。欲证实原告家庭困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党政、党美琼、财保易门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十、《停车费发票》。欲证实此次事故导致停车支出停车费人民币3800元。经质证,被告党政、党美琼、财保易门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十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临时税务登记证》、《准运证》、《银行流水》、《磷矿运输合同》。欲证实余某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党政、党美琼、财保易门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十二、《就读证明》、《学籍证明》。欲证明余某子女就读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经质证,被告党政、党美琼、财保易门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党政与党美琼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收条》、《欠条》。欲证实还欠丧葬费人民币4498.5元。经质证,四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易门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二、《收据》两份。欲证实支付肇事车辆技术检验费人民币1300元、乙醇检验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尸检费人民币10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经质证,四原告及被告财保易门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三、《机动车保险单》。欲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四原告及被告财保易门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过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1日,余某驾驶云AX号车由楚雄禄丰罗茨镇天宝公司驶往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三明公司擦洗厂。10时5分,余某行驶至安宁县街玻璃厂时,与党政驾驶云FX号车相碰擦,事故造成余某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余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党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云FX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党美琼,党政与党美琼系夫妻关系。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春会系余某的妻子。余某与余明阳系刘春会与余某子女。武保珍系余某的母亲。余某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事故发生后,党政支出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肇事车辆技术检验费人民币1300元、乙醇检验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尸检费人民币10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四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次,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党政超载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害结果承担30%的责任。另,虽然该车产权登记在党美琼的名下,但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超载,被告党美琼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党政个人承担。据此,本院对四原告提出被告党美琼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对于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4720元,经本院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三位被抚养人生活费前五年的费用超过人民币15156元,故本院对该费用调整后确认余某的金额为人民币33937元,余明阳的金额为人民币94561元(33937元+15156元/年×8年÷2人),武保珍的金额为人民币11069元(4744元/年×7年÷3人)。综上,本院将被抚养人生活并入死亡赔偿金后确认总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604287元。第四,对于原告提出的丧葬费人民币4498.5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五,对于处理后事产生的伙食费600元、住宿费900元、交通费680元与误工费900元。本院认为,四原告在处理余某的后事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与误工费,且四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第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通过庭审查明,因余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支持该费用人民币6000元。第七,对于修车费人民币10496元、吊车费和拖车费人民币5500元、停车费人民币38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第八,对于果园损失费人民币6040元。本院认为该请求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对该费用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当事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第九,对于被告党政支付的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因双方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此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综上,四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04287元、丧葬费人民币24498.5元、伙食费人民币600元、住宿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680元、误工费人民币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0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496元、吊车费和拖车费人民币5500元、停车费人民币3800元,合计人民币657661.5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亡项下赔偿原告刘春会、余某、余明阳、武保珍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4000元(含武保珍的赡养费人民币11069元在内)、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12000元。二、剩余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00287元,处理后事产生的伙食费人民币600元,住宿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680元,误工费人民币9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496元,停车费人民币3800元、吊车费和拖车费人民币5500元、丧葬费人民币24498.5元,合计人民币545661.5元30%的部分,即人民币163698元,再扣除被告党政已经支付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会、余某、余明阳、武保珍人民币143698元。三、被告党政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原告刘春会、余某、余明阳、武保珍死亡赔偿金、处理后事产生的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吊车费、拖车费、丧葬费的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春会、余某、余明阳、武保珍对被告党美琼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春会、余某、余明阳、武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92.5元,由原告刘春会、余某、余明阳、武保珍承担人民币279元,由被告党政承担人民币2513.5元。鉴定费人民币3600元,由原告刘春会、余某、余明阳、武保珍在继承余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人民币2520元,由被告党政承担人民币1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唐志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