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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国栋与张寒、蔡小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栋,张寒,蔡小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73-1号申请执行人王国栋,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张寒,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蔡小花,女,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国栋与被执行人张寒、蔡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1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张寒、蔡小花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二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290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440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二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在泉州市、晋江市有房产可供执行;同时,本院还启动查控程序,查明被执行人张寒名下有址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店面,查无二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登记信息。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寒、蔡小花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张寒、蔡小花与上述债务相当价值的财产;三、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寒、蔡小花缴纳欠缴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执行费人民币4400元。2015年1月14日,本院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张寒、蔡小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15年1月16日.本院到泉州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被执行人张寒名下址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店面的轮候查封登记手续(该店面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经查,2014年6月3日,本院在另案(2014)南民初字第2756号审理中依法办理被执行人张寒名下址在福建省晋江市的套房二套的诉讼保全查封登记手续(该二套房产均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本院在另案(2015)南执字第496号执行中于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2月11日分别依法办理被执行人张寒名下的牌号为闽C67X**、闽D9CX**汽车和被执行人蔡小花名下的牌号为闽C13X**汽车的查封登记手续,且二被执行人车辆不知下落情况,本院无法实施扣押措施。2015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以二被执行人正在与其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文庆审判员  洪长城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