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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5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施×1与施×2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1,施×2,施×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1,男,1928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红洋,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2,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施×2之妻),1961年3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3,女,1949年9月13日出生。上诉人施×1因与被上诉人施×2、施×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1在原审法院诉称:我是施×2、施×3的父亲。我与妻子李×于1982年共同出资,对从我父母继承过来的北京市31号院建设正房6间(1955年建造)进行翻建,于1987年在该处新建西厢房3间。2012年9月李×去世,去世前留有遗嘱,遗嘱载明:属于李×所有的房屋由我继承。2013年,我在该处又建设东厢房三间。因此,该处宅基地上的房屋均为我所有,我一直在此居住。2006年,施×2从我这里拿了2万元购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太平村一处宅基地房屋。2013年6月29日,施×2及其妻子高×以照顾我为由从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太平村搬到涉诉房屋与我共同居住。但是施×2搬来后非但不尽赡养义务,还对我实施虐待、辱骂和殴打,我与施×2共同生活期间的大部分花销均由我承担,我负责买米、面、油、水、电、煤气,施×2从不给我生活费。2014年6月4日,高×说我把钱给了别人,与我争吵,施×2偏向高×,辱骂我并用磨刀石打我,后被人制止才避免遭受殴打。2014年9月14日,我在缸盆和面,高×看到后不让用,说是她买的,并拿起盆和面砸我,我躲闪不及,被砸中脖子和后背,由于我是87岁的老人,骨质疏松,致使我现在脖子和后背不敢吃力,手不能提重物。2014年9月25日,施×2以安装炉子为由,向我索要户口本,我没有同意,他就辱骂我“老混蛋,不识抬举”,我问他骂谁,他说“骂你这该死不死的呢”,随着就过来打了我一个耳光,将我老花镜打坏在地,并大声喊:“就打你了,验伤去吧。”我因此被气病住院,施×2不但不给我钱看病,而且对我不管不问,我生病期间均由施×3照顾。更重要的是李×在世时也经常遭到施×2的打骂,在李×去世前2个多月左右多次骑电动车到无人处殴打李×。2013年,李×言语不清,多次用手比划大腿多处青紫,施×2多次用手拧李×的胳膊。综上,我认为施×2以赡养为名住在我的地方,长期虐待我,只为在我百年之后获得我的存款和房产,施×2的行为已经对我造成了精神和肉体上的极大伤害,已经触犯了法律。因此我依法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31号院土地上的房屋归我所有;2.判令施×2从涉诉房屋中搬走,将房屋腾退给我;3.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太平村的房屋二分之一财产份额归我所有。施×2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施×1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殴打过母亲李×,李×生前也没有因此起诉过我。施×3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施×1的诉讼请求。我没看见施×2打我母亲李×,但施×1和李×经常来我这,李×说话不清楚,施×2回家的时候施×1让其带着李×出去遛弯,回来后李×就用手比划,我理解好像是施×2捏她。施×1表示施×2也打过他,还把发给施×1和李×的面倒地上,施×1想自己和面但是施×2不让用盆,把盆摔在施×1身上。农村换暖气,施×2要给施×1换暖气,施×1不换,施×2就打施×1。我身体不好,我儿子和孙子就替我照顾施×1,我也经常回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1和李×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施×3和施×2,李×于2012年死亡。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31号院。房屋格局为北房六间,西厢房三间、东厢房三间。北房东数第一间和第二间以及东数第五间和第六间之间没有截断,西厢房仅南数第一间和第二间之间有截断,东厢房没有截断而仅从南边隔出一小间洗澡间。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施×2名下。施×1表示因为登记的时候村委会操作不严谨,所以登记在施×2名下,施×2表示确权的时候施×1表示把房子给施×2所以登记施×2名字。关于建房时间和出资情况。施×1主张北房建于1955年,为砖和土坯的结构,1982年由其与李×共同出资翻建,木工钱是其出的,西厢房为其与李×于1987年出资所建,施×2只负责出力,东厢房为其2013年出资所建,当时要求施×2出资但是施×2没有同意,给了施×25万元,由施×2经手。施×2表示北房为其与施×1、李×共同在老房基础上翻建,其当时是木匠,参与劳动,其舅舅因为其结婚赠与瓦和房柁,瓦匠都是帮工,当时没有给木匠钱,应当给木匠的工资都是从其工资里扣的,西厢房是其1991年所建,当时的木匠是施×2及张恩等,砖是同村施万和、张红清、杨振华用手扶拖拉机拉的,支出3000元,东厢房是其2013年所建,因为长期在外租房居住所以和施×1商量回家盖房居住,当时找的同村瓦工包工头王振昌施工。施×3表示1982年建北房的时候由施×1出资,施×2在木工队干活确实出力了,不知道有没有给木工钱,自己的配偶出资出力了。关于各方收入情况。施×1表示1982年建房的时候在顺义区做调解工作,收入水平一般,李×没有工作。自己退休后有从部队退伍后的收入、土地流转金和老人钱。施×2表示其爱人高×开始在服装厂工作,1992年开始和施×2从事个体经营,认可施×1退休后的收入情况。关于各方居住情况。施×1自1987年到1999年之间居住在顺义区仁和地区太平庄村,1999到2000年之间回到涉诉宅院居住。施×21985年结婚后居住在涉诉宅院,1992年后外出从事个体经营,居住在太平庄村但不与施×1住在一处。施×321岁结婚后居住在顺义区良善庄村。现在北房东数四间由施×1使用,北房东数第五间到第六间由施×2女儿使用,西厢房归施×2使用,东厢房作为厨房和洗澡间由各方共用。施×1表示其仅享有涉诉一个宅院的使用权,施×2表示自己是家中的独生子,所以村委会不另批宅基地,施×3认可施×2所述。庭审中,各方均表示没有分过家。施×1表示李×去世前立有遗嘱并提交遗嘱原件一份,表示遗嘱中除了指纹外其他均为施×1代书,当时没有见证人在场。施×2对此遗嘱不予认可。施×1主张如果本案不属于遗嘱继承,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分割财产,施×3表示主张自己应当继承李×的遗产。施×1和施×3均表示二人的份额不要求析分,要求由二人共有。施×2表示全部房屋应当归自己所有。施×1表示自从1987年在外租房到李×去世均由自己和施×3对李×进行照顾,当时经过调解施×2每周照顾两天但是其没有认真履行。施×2表示李×去世前主要是施×1照顾的,自己和施×3作为子女经常回去探望,李×病重期间自己每天都回去照顾。施×3表示自己结婚前后对家庭付出较多,施×2做木匠的工具是施×3购买的,施×2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施×1另主张其于2006年交给施×22万元用于购买太平庄村房屋三间,该房屋中有自己的份额。施×2表示自己1995年的时候通过其他关系将户口迁入太平庄村,但是施×1没有给自己2万元购买房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件中,涉诉宅院内北房原归施×1和李×所有,房屋翻建后施×2结婚并在涉诉宅院内居住,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施×2名下,因此施×1、李×和施×2均有权享有该宅院内房屋所有权,具体份额应当根据各方实际出资情况确定。现在各方均未对各自出资情况进行举证,法院根据房屋翻建前后的结构、各方年龄和收入水平,认定翻建北房和修建西厢房时施×1、李×和施×2均有所出资,修建北房过程中施×1和李×出资较多,修建东厢房的时候施×2出资较多。施×1认可修建东厢房的时候施×2经手但没有证据证明给过施×2钱,因此法院推定东厢房为施×2所建。施×3较施×2年龄差距较大,不排除在结婚前后为家庭做出较多贡献,但涉诉房屋在翻建和新建时其已经结婚且结婚后不再涉诉宅院内居住,因此法院认为即便其在建房过程中有所贡献也应属于对家庭帮忙的性质,不应因此享有房屋所有权。施×1所提供的李×遗嘱为代书遗嘱,因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对李×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处理。施×1和施×3主张二人份额不要求析产而由二人共有,法院不持异议。施×1和施×3主张施×2不赡养甚至虐待李×但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合各方出资和继承情况,法院对房屋权属进行认定。施×2对相应房屋享有使用权,施×1请求其腾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施×1主张自己出资由施×2购买太平村房屋一节,施×1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31号院北房东数第一间到第四间归施×1和施×3共有;二、北京市31号院北房东数第五间到第六间、西厢房三间、东厢房三间归施×2所有,施×1和施×3可以使用东厢房;三、驳回施×1和施×2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施×1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涉诉房屋归施×1所有;2、施×2、施×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之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在修建北房时施×1及李×出资较多,就应判定施×1占有涉诉房屋大部分,而不应是均分;施×2对老人不尽赡养义务;涉诉西厢房系施×2与李×出资建造,与施×2无关;太平村房屋系施×1出资购买。施×2同意原审判决。施×3同意施×1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当事人各方均未对实际出资情况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诉房屋翻建前后的结构、当事人各方年龄和收入水平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等各种因素对涉诉宅院内房屋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施×1主张施×2对其与李×不尽赡养义务甚至有虐待老人之情形,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施×1提出太平村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无法采纳。施×1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施×1负担15元(已交纳);由施×2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施×3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施×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青菁代理审判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