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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诉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姚某某,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靖安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明星,江西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某,女,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安义县。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明星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姚世东、姚世堂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14年2月15日,经媒人吴家淇和张增柱介绍,并在双方家人参与和同意下,原告与被告即日定下婚约。2月17日,在原告家举行了双方订婚仪式,根据被告要求,要原告支付婚姻彩礼14.8万元,经两位媒人等众多亲友当场作证,原告父亲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父母戴熙谟和彭小珍手上14.8万元现金。2月27日(结婚证上误写为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靖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至今未举办婚礼。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不久,也就是农历2014年春节刚结束,被告随原告一起到北京市昌平区打工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非常任性,从来不知道做家务也不懂得怎么做家务,只是日夜不停地玩电脑和手机,行为表现出轻微不正常状态,也就是在这同居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患有严重妇科疾病和生理障碍,根本无法进行正常夫妻生活,双方也无法正常相处。4月初,被告根据其父母要求,去了其父母打工地山东省济南生活。5月初,被告母亲带被告返回过一次北京,与原告共同相处了一个月时间,双方仍然无法正常相处,5月底被告再次离开原告,从此至今与原告没有了联系。原告把这一婚姻及被告情况告诉家人后,通过有关渠道,得知被告与原告结婚前有过一次婚史,被告与媒人却故意隐瞒了这一重要实情,被告的前一次婚姻也是因同样情况给男方造成了损失和伤害,男方起诉法院判决了离婚。被告的上述过错情节和疾病情形有法院判决书为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这场婚姻关系缔结得太过仓促和不慎,被告对原告隐瞒了重要病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不可能继续与被告维持这场不幸的婚姻,特起诉,请求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被告返还彩礼12万元。被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相互不认识的情况下,经媒人介绍相识(被告戴某某属再婚),双方家人在媒人参与下,按习俗议定由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款14.8万元(包括购买金首饰)。2014年2月17日在原告家举行订婚议式,该日由原告家向被告家支付彩礼款14.8万元。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靖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过完春节后,被告随同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到北京市昌平区做生意。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在一起生活了2、3个月,被告委托代理人庭审中陈述双方在一起生活了5、6个月。现在被告与其父母在一起生活,双方已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另外,两个媒人吴家淇、张增柱均出具书面证明,由两位媒人作媒介绍姚某某与戴某某谈婚,订婚仪式上,应女方要求,姚某某父亲姚昭荣一次性支付女方彩礼款14.8万元现金,并且当场点数核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相互不了解情况下,经媒人介绍认识十天就登记结婚,双方没有感情基础,登记结婚后,又不能建立夫妻感情,且已经处于分居生活状态,难以共同生活,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当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告支付给被告彩礼款的问题,对此认为,按当前农村习俗,男女双方谈婚论嫁,男方及其家人均应当支付一定数额彩礼款给女方及其家人。两位媒人均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证明,结合原告的陈述和两位证人姚世东、姚世堂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方向被告方给付了彩礼款14.8万元。在缔结婚姻过程中,按习俗适当的给付彩礼如一方给付另一方购买配戴物品如金首饰、衣服和给付适量数额的用于置办嫁妆的礼金款、酒席款等是符合习俗性质的,这种给付财物与款项和缔结婚姻具有关联性。本案中,双方在媒人参与谈婚下,采取包干形式由原告方一次性向被告方支付现金14.8万元。至于返还数额问题,结合双方在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60%计8.8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二、被告戴某某返还原告姚某某彩礼款8.8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海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