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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秦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农民,住杭州市余杭区。2004年4月20日,因嫖娼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治安警告并处治安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秦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南山村路段时,先后与对向驶来的由郑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闻某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秦某甲、闻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民警在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查获被告人秦某甲,经呼吸酒精检测,被告人秦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82mg/ml,随即医护人员抽取了被告人秦某甲的血液备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秦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8mg/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闻某左侧5-8肋骨骨折,认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秦某甲已与闻某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闻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秦某乙、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光盘、呼吸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情况说明、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跃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