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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沈淇文与哈尔滨市德运商业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淇文,哈尔滨市德运商业设施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黑龙江省润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淇文,日本留学生。委托代理人许顺玉,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德运商业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建设街108号。法定代表人高彦慧,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润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建设街108号。法定代表人邬国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润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长江路南岗区集中区长江路368号21层2110、2113室。法定代表人邬国锋,经理。上诉人沈淇文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润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润广哈分公司)、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德运商业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运设施公司)、黑龙江省润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因该院受理后,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向该院送达南岗公(经侦)立字(2014)77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润广哈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因沈淇文所诉案件与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立案侦查的案件属同一事实,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向该院进行通报后,经审理认为属涉嫌刑事犯罪,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沈淇文的起诉。沈淇文预交案件受理费1636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沈淇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为由驳回沈淇文起诉是错误的。本案涉及的是双方的民事合同纠纷,实际就是房产所有权的买卖,不涉及违法犯罪行为。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欺诈或者非法集资行为。本案应属民事纠纷,法院应当依法审理。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润广哈分公司、润广公司、德运设施公司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于2014年3月27日,向该院送交南岗公(经侦)立字(2014)773号立案决定书。内容:“决定对润广哈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2014年5月6日,哈尔滨市南岗公安分局向该院送交“关于黑龙江省润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涉嫌我局已立案侦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南岗公安分局根据报案开始展开调查工资,发现该案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南岗公安分局于2014年3月27日对黑龙江省润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该公司名下所属建设街108号相关房产涉嫌以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建设,南岗公安分局对该案件的侦查工作正在进一步进行中。根据上述情况,黑龙江省润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名下相关财产涉嫌犯罪。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该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认为:由于沈淇文与润广哈分公司签订《润广尚城商铺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商铺,是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建设街108号润广尚城(商场),而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作出“建设街108号相关房产涉嫌以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建设”的认定,公安机关对该案件的侦查工作正在进一步进行中。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而裁定驳回沈淇文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对沈淇文以本案应当是民事纠纷法院应当依法审理为由,提出属于民事审理范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静代理审判员  蔡耘耕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 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