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建忠与黄韬翔、黄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忠,黄韬翔,黄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刘建忠,男,1963年9月2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黄一龙,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韬翔,男,1982年8月9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被告黄爱平,男,1957年10月5日生,汉族,经商,住广州市番禺区,现住全南县。原告刘建忠与被告黄韬翔、黄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忠的委托代理人黄一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韬翔、黄爱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忠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黄爱平因经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3%,由被告黄韬翔为保证人。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14日。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判令被告黄爱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由被告黄韬翔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黄韬翔、黄爱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黄爱平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黄爱平签订借据和收据各1份。被告黄爱平在借据和收据上签名、捺印。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止,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黄韬翔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期间,被告黄爱平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2月13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黄韬翔、黄爱平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黄韬翔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黄爱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由被告黄韬翔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一龙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据,收据,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爱平违反借据约定,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韬翔为此笔借款进行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6个月,原告在担保时效内向被告黄韬翔主张了权利,故被告黄韬翔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且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爱平应当归还原告刘建忠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被告黄爱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黄韬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黄爱平、黄韬翔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巫龙金人民陪审员 钟志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