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闽民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世法与马国强、蒋立文的妻子)王偶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强。委托代理人王振波,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世法。委托代理人徐卫勇,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立文的妻子)王偶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立文的儿子)蒋红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立文的女儿)蒋阳敏。原审被告朱巧花。马国强与郭世法、蒋立文、朱巧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由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岩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国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3)闽民终字第868号民事裁定,发回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岩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国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蒋立文于2014年2月21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王偶仙、蒋红阳、蒋阳敏参加诉讼。上诉人马国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波、被上诉人郭世法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偶仙、蒋红阳、蒋阳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7年6月10日郭世法与蒋立文、马国强签订《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郭世法将福建省漳平市新桥萤石矿矿点和精选厂的所有权转让给蒋立文、马国强,转让价款为560万元。合同签字生效后,蒋立文、马国强应给付转让金280万元,余款在采矿权证法人变更、工商营业执照法人变更、税务登记证变更办理好后一个月内后,即付224万元,暂扣56万元为进场保证金,在正常生产后,应在2008年1月1日将保证金付给郭世法。在该合同双方签名处,甲方签名处由郭世法及时任漳平市新桥萤石矿法定代表人郭南京签名,乙方签名处由蒋立文、马国强签名。合同签订后,蒋立文、马国强支付郭世法转让款280万元(其中,马国强于2007年6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郭世法支付了216万元)。郭世法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要求蒋立文、马国强支付余款280万元,蒋立文、马国强拒付。经催讨,蒋立文在原合同中予以批注“因资金周转困难,2009年12月底前支付甲方郭世法矿山转让款200万元、2010年春节前付清,合同继续有效。2009年5月6日”。之后,蒋立文、马国强仍未付清余款,蒋立文又在原合同中批注了“保证收到下一手叶庆新等人转让矿山第二、第三笔转让款后付清甲方郭世法的全部欠款。2010年8月17日”等内容。郭世法向蒋立文、马国强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漳平市新桥萤石矿工商登记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为漳平市新桥镇企业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为郭南京,但该矿在2007年6月之前实际经营及所有权人为郭世法,矿山投资实为郭世法个人出资。2008年,该矿进行改制,由集体所有制改为普通合伙企业,注销了漳平市新桥萤石矿的工商营业执照,更名为漳平市新桥东立萤石矿,法定代表人为蒋立文,企业性质为普通合伙,合伙人为蒋立文、朱巧花。2009年12月16日,蒋立文、朱巧花将该矿全部股权转让给叶庆新、黄亚成、黄亚飞、汪某。因叶庆新等四人未付第二期、第三期股权转让款,蒋立文、朱巧花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该院作出(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叶庆新等四人向蒋立文支付股权转让款279万元。2011年5月5日,朱巧花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蒋立文支付转让款280万元的40%即112万元,该案经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蒋立文应向朱巧花支付转让款112万元。此外,郭世法在一审诉讼中承认蒋立文已于2012年3、4月份向其支付了100万元,并改变诉讼请求为要求蒋立文、马国强支付180万元转让款。2012年7月13日,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郭世法的申请,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暂缓支付朱巧花的执行款项112万元,郭世法向法院预交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郭世法起诉请求判令蒋立文、马国强、朱巧花支付转让款280万元,蒋立文、马国强、朱巧花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郭世法诉请的债权是否成立?马国强、朱巧花是否尚欠郭世法转让款?二、郭世法向马国强、朱巧花主张转让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一、关于郭世法诉请的债权是否成立及马国强、朱巧花是否尚欠郭世法转让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转让合同所指向的目标企业漳平市新桥萤石矿,虽然工商登记体现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为郭世法个人出资、独立经营的个人企业。本案郭世法、马国强、蒋立文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郭世法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马国强、蒋立文应按约定付清郭世法转让款余款。诉讼中,郭世法自认蒋立文已于2012年3、4月份向其支付了100万元,故除之前已经支付的280万元外,尚欠郭世法的股权转让款应为180万元(560万元-280万元-100万元=180万元)。马国强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与郭世法的通话录音及从案外人处取得的《欠条》复印件,欲证明郭世法已经对蒋立文免除了本案的剩余债务,但郭世法在该通话录音中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欠条》复印件亦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该《欠条》复印件中载明的转让款金额(128万元)与已经支付的转让款金额(280万元+100万元=380万元)之和(128万元+380万元=508万元)亦与《转让合同书》约定的总转让金额(560万元)不一致。因此,马国强主张郭世法对已经免除的本案剩余债务再提起本案诉讼系虚假诉讼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的转让合同只有蒋立文、马国强签字,朱巧花并非本案讼争转让合同的当事人,郭世法主张其将漳平市新桥萤石矿转让给蒋立文、朱巧花无事实依据。在矿山转让之后,朱巧花以合伙人身份参与经营的行为与本案审理的转让行为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郭世法主张朱巧花与蒋立文、马国强应对上述欠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讼争转让款应由蒋立文、马国强承担清偿责任。本案所欠股权转让款为蒋立文、马国强的共同之债,因本案转让合同并未确定蒋立文、马国强对郭世法的清偿责任的承担比例,故马国强、蒋立文之间对债务承担比例的约定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郭世法。因此马国强以已支付郭世法216万元,其已经将占股权40%的款项支付给郭世法为由,主张其已不欠郭世法转让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与蒋立文之间的内部清偿比例和金额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解决。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转让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08年1月1日,因蒋立文、马国强未按约付款,经郭世法催讨,蒋立文分别于2009年5月6日、2010年8月17日两次在原合同中签注还款期限,可以证明郭世法在诉讼时效内有向蒋立文主张权利。此外,蒋立文在2012年3、4月份又支付给郭世法100万元,自愿履行了还款义务,因此,即使在2012年3、4月份之前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蒋立文、马国强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据此,马国强主张郭世法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郭世法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郭世法主张蒋立文、马国强尚欠郭世法转让款180万元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要求蒋立文、马国强支付尚欠转让款18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马国强抗辩主张本案属虚假诉讼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且郭世法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充分,且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蒋立文、马国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世法转让款180万元。二、驳回郭世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蒋立文、马国强负担。一审宣判后,马国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案虚假诉讼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2、撤销(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郭世法对马国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本案涉嫌虚假诉讼。(1)一审法院针对本案的核心问题审偏了。本案是蒋立文和郭世法恶意串通虚构的,一审法院对虚假诉讼的事实不予审理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马国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6到证据10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这些证据都是证明本案虚假诉讼事实的证据。“担保书”、“保全申请书”、“担保房产”都出自本案案卷,“担保房产”是蒋立文儿子蒋红阳的。蒋立文的儿子蒋红阳为郭世法申请的保全提供担保,还伪造了“华益峰、单英妹”担保的资料,结合“电话录音”,可清楚反映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马国强已经不拖欠郭世法任何款项。从马国强提供的三份录音内容可以明确,截止2010年1月份,马国强、蒋立文仅拖欠郭世法128万元。根据录音的内容,郭世法最终同意蒋立文再支付100万元就算了。将光盘内容、“欠条”及“转让合同书”结合在一起,可明确“转让合同书”最后一页蒋立文书写的落款为2010年8月17日的还款计划承诺的“余款”是128万元,后蒋立文于2012年3、4月份支付了100万元,欠款已经结清。本案是按份之债,蒋立文和马国强的股权比例是60%和40%,郭世法对蒋立文和马国强是按份占有是明知的,马国强已经按照40%的比例支付了216万元,假设存在未付部分也与马国强无关。(2)一审法院对三份光盘内容不予认定是错误的。首先,马国强提交的三份光盘中,只有1月19日的谈话有陈国新参与,不能认为三份证据都有陈国新参与,又因陈国新的身份对证据不予认定。其中2013年1月10日、14日马国强与郭世法的通话已经证明本案是蒋立文以郭世法的名义提起诉讼,后蒋立文找到郭世法进行了恶意串通,侵害马国强的合法权益。本案具有高度虚假诉讼的嫌疑,一审法院不予分析是错误的。其次,陈国新品质良好,没有违法记录,一审法院不能因为他是马国强的朋友及了解案情不认定证据。第三,光盘应该结合“欠条”和“转让合同书”,形成证据链综合考虑,不能单独分开认定。(3)一审判决对“欠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郭世法在电话录音里承认汪某做中间人来说情,说128万元支付100万元就算了。结合“欠条”中出现了拖欠128万元的事实,同时出现了证人汪某,与录音内容相符,可证实欠条是真实的。一审法院没有结合证据链认定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不同意马国强鉴定和移送公安的申请,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根据郭世法及蒋立文的陈述认定鉴定没有必要,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审理原则,也剥夺了马国强的辩论权利,导致案件判决错误。郭世法答辩称,1、本案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股权转让的交易基础,马国强、朱巧花拖欠转让款180万元是客观存在的,不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1)本案讼争转让合同的矿场客观存在,郭世法与马国强、蒋立文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客观真实,合同条款写明转让款560万元,蒋立文、马国强先后支付380万元,尚欠180万元,已经为双方认可。(2)郭世法是福建省漳平市新桥萤石矿厂的实际经营人和所有人,已经为漳平市新桥镇企业管理中心及马国强、蒋立文认可。马国强、蒋立文已经接受福建省漳平市新桥萤石矿场,并且实际开采,之后将矿场再次转让给下手叶庆新等人,郭世法是本案当然的债权人,有权向受让人蒋立文、马国强主张债权。(3)落款为单英妹、华益峰的《担保书》没有用于担保,不能说明蒋红阳与本案财产保全有任何联系。2、一审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审理,没有审偏。一审法院归纳的一个焦点是马国强诉请的债权是否成立,马国强、朱巧花是否尚欠郭世法转让款。马国强在一审辩称郭世法已经对蒋立文免除了本案的剩余债务,为此向法院提交了10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对这些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逐一进行评判,也就郭世法是否免除蒋立文、马国强的剩余债务进行审理,并作出了不能证明郭世法免除了本案讼争的相关债务的判定。3、郭世法没有免除蒋立文、马国强的剩余债务,马国强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证明不了免除债务的事实。蒋立文在《转让合同书》最后一页写下“保证收到下一手叶庆新等人转让矿山第二、第三次转让款后付清甲方郭世发的全部欠款。蒋立文,2010年8月17日”,而叶庆新欠蒋立文的第二、第三期转让款正好是280万元(见:2011岩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18页“本院认为”之内容及第一项判决),足以说明郭世法并未免除蒋立文、马国强的剩余债务。而马国强提供的录音是断章取义,不是郭世法的完整意思表示,不具有证明力。马国强在2013年1月10日、1月14日的通话中,引诱郭世法按照他所设计的答案回答问题,这两份通话录音的文字资料是不完整的,而且通话内容并未涉及核心问题,即如何免除剩余债务180万元的具体内容。马国强提供这两份通话录音的目的是要证明起诉不是郭世法的意愿,而郭世法出庭主张债权,完全否定了这两份通话录音的证明力。其他录音虽涉及债务内容,但只是谈到是否由马国强和蒋立文分别支付及分别支付多少,郭世法明确表态,如果马国强不付,我就起诉你们两个。郭世法并未免除马国强和蒋立文的剩余债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王偶仙、蒋红阳、蒋阳敏未发表答辩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郭世法无异议。马国强对原审查明的“合同签订后,蒋立文、马国强支付郭世法转让款280万元(其中,马国强于2007年6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郭世法支付了216万元)。郭世法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要求蒋立文、马国强支付余款280万元,蒋立文、马国强拒付”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其已经不拖欠任何款项。对原审查明的“经催讨,蒋立文在原合同中予以批注‘因资金周转困难,2009年12月底前支付甲方郭世法矿山转让款200万元、2010年春节前付清,合同继续有效。2009年5月6日’之后,蒋立文、马国强仍未付清余款,蒋立文又在原合同中批注了‘保证收到下一手叶庆新等人转让矿山第二、第三笔转让款后付清甲方郭世法的全部欠款。2010年8月17日’等内容”的事实,认为这些批注都是事后补的。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马国强向本院申请对“转让合同书”最后一页蒋立文书写的落款为2009年5月6日、2010年8月17日的两段还款计划的文字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理由是,蒋立文书写的该两段还款计划文字不是2009年5月6日、2010年8月17日形成的,而是为了伪造欠款事实补签的,拟证明本案是虚假诉讼。对此,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二审中,为证明其主张,马国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6日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资料一份,拟证明:1、2012年支付100万元后,已经不拖欠郭世法任何款项;2、128万元的欠条是真实的,因支付100万元后不拖欠郭世法任何款项,该欠条已经被蒋立文拿回去。证据二、旅客登记表,拟证明蒋立文为郭世法申请保全行为提供便利,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郭世法质证认为,证据一不是新证据,马国强提供该份录音资料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且其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没有明确提及是180万元的欠条,录音内容意思表达不清楚,并未记载录音时间,且录音内容与当时谈话内容是否一致,是否有完整性,不确定。证据二也非新证据,马国强在一审中曾提交过该份证据,后又撤回,现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有异议。登记表上涉及的签名并不是本人签名,很容易伪造,登记表具有一定的隐私性,马国强无权调取,该旅客登记表并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马国强提供的证据一没有明确记录通话时间,通话内容是否完整无法确定,需有其他证据佐证方能证明待证事实。马国强提供的证据二,产生于原一审财产保全过程中,与本案讼争股权转让纠纷无关,无法证明待证对象。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虚假诉讼;二、马国强是否尚欠郭世法转让款;三、一审不同意马国强的鉴定申请及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申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虚假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虚假诉讼。理由是:1、本案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2007年6月10日郭世法与蒋立文、马国强签订了《转让合同书》,约定郭世法将福建省漳平市新桥萤石矿矿点和精选厂的所有权转让给蒋立文和马国强。郭世法、蒋立文和马国强之间基于该转让合同形成了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郭世法依据该合同起诉,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其与马国强之间存在真实的利益对抗,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2、本案起诉是郭世法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本案起诉状是由左少善向原一审法院递交的。当时,左少善是郭世法的委托代理人,其委托权限包括代为起诉。其次,原一审审理过程中,郭世法经法庭询问确认,起诉及委托左少善作为代理人均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再次,郭世法本人亲自到庭参加了原一审庭审、原二审和重审阶段的一审庭审。以上事实表明,本案起诉是郭世法的真实意思表示。马国强主张本案是蒋立文假借郭世法名义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马国强是否尚欠郭世法转让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07年6月10日郭世法与蒋立文、马国强签订的《转让合同书》的约定,郭世法将福建省漳平市新桥萤石矿矿点和精选厂的所有权转让给蒋立文和马国强,约定转让价款为560万元。合同签订后,蒋立文、马国强支付给郭世法转让款280万元。郭世法另在诉讼中承认蒋立文已于2012年3、4月份间向其支付了100万元。此外,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支付了其他款项。马国强提供了《欠条》复印件和四份通话录音用以证明所欠款项是128万元,蒋立文已经支付100万元,其余的款项郭世法自愿免除,故马国强已不拖欠郭世法任何款项。但马国强提供的欠条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郭世法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据马国强所称,该复印件源自案外人,无证据证明郭世法持有该欠条的原件。且该欠条复印件上并无郭世法、马国强等人的签字。虽有“欠郭世法人民币一百二十八万元”的记载,但无法从该欠条记载的内容中得出该128万元是郭世法和蒋立文结算后的结果,即蒋立文在2010年1月2日仅欠郭世法128万元。根据现有证据,在2010年1月2日之前,未付的矿山转让款应为280万元。马国强提供的录音资料中,部分录音内容虽有谈到本案讼争债务。但由于郭世法和蒋立文是否约定由马国强、蒋立文分别向郭世法支付剩余的债务及分别支付多少债务,郭世法是否免除了马国强和蒋立文的本案债务及分别免除了多少债务,郭世法在录音中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录音证据表述不清,不能直接证明郭世法已经免除了蒋立文和马国强的剩余债务。马国强主张其已不欠郭世法任何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国强和蒋立文作为一方当事人与郭世法签订《转让合同书》,二者共同享有权利,共同履行义务,也无约定分担的份额。转让款应属蒋立文和马国强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蒋立文和马国强之间关于份额的约定对外不能约束郭世法。马国强主张其与蒋立文之间是按份之债,假设存在部分款项未付也与马国强无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不同意马国强的鉴定及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申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马国强申请对《转让合同书》上两段手写的还款计划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目的是为了证明本案是虚假诉讼。但如前所述,蒋立文、马国强与郭世法之间签订了真实的《转让合同书》,本案系基于该股权转让关系所引起的纠纷。无论该两段还款计划形成于何时,都不能否认郭世法与马国强、蒋立文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纠纷。《转让合同书》签订后,蒋立文和马国强仅支付了380万元转让款,尚有180万元转让款未付。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剩余的180万元债务已经免除。而马国强申请鉴定的两段文字资料亦未提及债务免除的事实,故即使该两段文字书写的时间并非《转让合同书》上载明的时间,也无法证实讼争180万元债务已经免除。故一审法院认为马国强以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为由提出上述鉴定申请理由不充分且与事实不符,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郭世法已经到庭参加诉讼,郭世法、马国强和蒋立文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也是真实存在的,并不涉嫌犯罪,不符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标准,一审法院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无不当。综上,马国强关于本案是虚假诉讼,其已经不拖欠郭世法股权转让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蒋立文、马国强应向郭世法偿还尚欠的180万元股权转让款。由于蒋立文于一审判决后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妻子王偶仙、儿子蒋红阳、女儿蒋阳敏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该三人作为蒋立文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继承蒋立文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该180万元债务的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岩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岩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偶仙、蒋红阳、蒋阳敏在继承蒋立文遗产的范围内,与马国强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世法支付转让款1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马国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偶仙、蒋红阳、蒋阳敏在继承蒋立文遗产的范围内与马国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何忠审判员詹强华代理审判员朱宏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李秀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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