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孙合敏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347号原告:孙合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仲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孔祥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建国。原告孙合敏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合敏的委托代理人仲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合敏诉称,我于2014年5月21日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泗水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鲁H×××××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6月12日12时许,仲纳驾驶该车在泗水县中兴新城小区内与鲁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经泗水县交通事故警察大队认定我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H×××××小型轿车经泗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认定损失11329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第三者损失款人民币113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清楚本案的相关侵权事实后,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据本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现场及鲁H×××××的小型轿车损害后果勘察,发现与泗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结论不相符,申请法院对鲁H×××××的小型轿车损失重新鉴定。3、诉讼法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鲁H×××××的小型轿车于2014年5月22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单号为:6674436080720140000057,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2014年6月12日,仲纳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泗水县中兴新城小区内与鲁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发生后,经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方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泗水县价格认定中心对鲁H×××××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泗水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鲁H×××××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11329元。原告支付了鲁H×××××小型轿车的维修费11329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案件的需要,委托泗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对鲁H×××××轿车损失评估。该评估非当事人自己委托,系公安机关委托,评估程序及结论具有公信力,且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并已履行完毕。不应重新评估,被告重新评估的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车辆评估损失予以理赔。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对第三者损失额人民币11329元拒不赔付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其赔付该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合敏第三者损失款113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