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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吕美丽与胡宪忠、贾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美丽,胡宪忠,贾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吕美丽。被告:胡宪忠。被告:贾美新。原告吕美丽为与被告胡宪忠、贾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飞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宪忠、贾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美丽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9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现原告需要自用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肯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宪忠、贾美新立即归还原告吕美丽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胡宪忠、贾美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吕美丽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2011年1月19日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欲证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胡宪忠向原告吕美丽借款200万元,月利息按2%计算,原告当日交付借款的事实。2、【被告贾美新与被告胡宪忠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加盖永康市档案局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欲证明贾美新与胡宪忠于1990年9月16日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美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认利息已按约定支付至2014年11月19日止,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9日,被告胡宪忠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吕美丽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被告胡宪忠支付原告吕美丽利息至2014年11月19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胡宪忠向原告吕美丽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宪忠尚欠原告吕美丽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胡宪忠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贾美新与胡宪忠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贾美新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胡宪忠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美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吕美丽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宪忠、贾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宪忠、贾美新归还原告吕美丽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但不得高于月利率2%),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宪忠、贾美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00元,由被告胡宪忠、贾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飞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吕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