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20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3时许,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巡逻民警在天府新区华阳正东街大市场门口对被告人徐某某所驾驶的川AT3W**红色大众轿车进行例行检查时,当场从车内查获子弹48发、弹头2枚、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药丸19颗,从徐某某的挎包内查获银色手枪一支。经核实,车上枪支、子弹、疑似毒品等违禁物品均系徐某某所有。经鉴定,所查获银色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非制式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所查获弹药分别为国产51式7.62毫米手枪弹10发,国产92式9毫米手枪弹5发,国产56式7.62毫米手枪弹5发,境外产7.65毫米制式手枪弹1发。利用国产64式手枪弹弹壳、弹头改装的非制式枪弹27发。被查获的红色药丸净重1.8克,从查获的红色药丸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现场称重笔录、称重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成都市公安局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4)14848号检验报告、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痕检)字(2014)14843号鉴定书,被告人徐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能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先行被羁押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8日先行羁押的14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枪支、弹药及红色药丸(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超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