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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商)申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冯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辉,北京欢适园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12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辉,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管静,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欢适园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后牛坊村西。法定代表人:邓玉成,经理。再审申请人冯辉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欢适园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07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明确告知土地使用性质用于种植,而非建设房屋及申请人建造的房屋违反合同约定建造在种植区上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北京欢适园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涉案土地系用于农业种植,而非建房用地,轻体房屋须建在生活居住区内,且生活居住区的面积是确定的,故申请人对该土地的性质和用途应属明知,其对未经审批不得擅自在农业用地上进行建设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及违反法律规定的后果应属知晓。因此冯辉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冯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珊审 判 员  李宝刚代理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