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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3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唐龙海、拥西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龙海,拥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3539号原告成都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思洋,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龙海。被告拥西。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置业)与被告唐龙海、拥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住房置业的委托代理人伍思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龙海、拥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住房置业诉称,2009年12月23日,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滨江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工行滨江支行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用于二被告购买房屋;2009年12月22日,住房置业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成都新津五津镇的房屋抵押给住房置业并办理了登记,住房置业为二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滨江支行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250000元。根据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2月5日,因二被告一直未按期还款,贷款行以二被告拖欠贷款、严重违约为由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及利息、终止借款合同,并要求住房置业作为连带责任人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共计131180.78元。住房置业于当日向贷款行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唐龙海、拥西偿还住房置业因承担担保责任代其清偿给银行的贷款本息131180.78元及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唐龙海、拥西支付住房置业违约金75000元、律师费7809元;3.住房置业对唐龙海、拥西抵押给住房置业的位于成都新津五津镇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住房置业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唐龙海、拥西承担。经本院释明,住房置业当庭放弃要求唐龙海、拥西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被告唐龙海、拥西未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唐龙海、拥西与工行滨江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唐龙海、拥西向工行滨江支行借款250000元用于购置位于成都新津五津镇的号房产,建筑面积为128.95平方米,贷款期限10年;贷款人工行滨江支行宣布提前到期,担保人住房置业仍应继续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人为借款人唐龙海、拥西,保证人为住房置业。同日,唐龙海、拥西、工行滨江支行、住房置业共同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进行了公证。2009年12月22日,唐龙海、拥西(甲方)与住房置业(乙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因购买房产向工行滨江支行所贷的2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将所购房产抵押给乙方作为反担保,抵押房产位于成都新津五津镇,建筑面积为128.95平方米,如因甲方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导致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可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代甲方偿还给银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公证费、公告费、邮政送达费、催收费等费用)、乙方行使债权及抵押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违约金及所产生的其他损失费用;因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导致乙方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应向乙方支付借款合同下贷款总额30%的违约金。2009年12月25日,唐龙海、拥西与住房置业到新津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2015年1月28日,工行滨江支行作出《提前收回个人贷款通知书》,载明:工行滨江支行依合同约定向唐龙海发放了贷款2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唐龙海应当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但截至2015年1月28日,唐龙海已经连续3期未依合同约定还款,共拖欠工行滨江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5551.05元,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工行滨江支行将提前收回贷款,现向唐龙海发出“提前收回个人贷款通知书”,请唐龙海务必在2015年2月4日前向工行滨江支行清偿全部借款本金129166.8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同日,工行滨江支行通过EMS向唐龙海、拥西邮寄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2015年2月5日,工行滨江支行向住房置业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载明:住房置业为工行滨江支行与唐龙海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唐龙海已连续逾期3期,工行滨江支行已向借款人发出了《提前收回个人贷款通知书》,现要求住房置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2015年2月5日合计金额为131180.78元。同日,住房置业向工行滨江支行支付了135000元,其中代唐龙海、拥西代偿的金额为131180.78元。2015年2月5日,工行滨江支行出具《还款证明》1份,载明:唐龙海因购买位于成都市新津县的住房,向工行滨江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50000元,期限10年,由于唐龙海未按时还款,严重违约,工行滨江支行终止其贷款,由住房置业于2015年2月5日代为清偿唐龙海所欠工行滨江支行的贷款本息(含复息、罚息),合计131180.78元,该笔贷款已结清。另查明,住房置业与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5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住房置业委托指派伍思洋律师代理本案,代理费为7809元。同日,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向住房置业出具号码为01093333,金额为7809元的发票,发票项目内容一栏载明“律师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提前收回个人贷款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还款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唐龙海、拥西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住房置业依《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之约定,履行了代唐龙海、拥西向工行滨江支行偿还贷款本息131180.78元的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住房置业要求唐龙海、拥西偿还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131180.78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唐龙海、拥西与住房置业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因唐龙海、拥西未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导致住房置业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应向住房置业支付借款合同下贷款总额250000元的30%的违约金即75000元,故关于住房置业要求唐龙海、拥西支付违约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住房置业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唐龙海、拥西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故住房置业要求唐龙海、拥西支付7809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关于“唐龙海、拥西将所购买的位于成都新津五津镇的房屋抵押给住房置业作为反担保,如因唐龙海、拥西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导致住房置业承担保证责任,住房置业可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之约定,唐龙海、拥西自愿将其位于成都新津五津镇的房屋抵押给住房置业,向住房置业提供抵押并按相关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住房置业对唐龙海、拥西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住房置业主张的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住房置业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龙海、拥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131180.78元;二、被告唐龙海、拥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5000元;三、被告唐龙海、拥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809元;四、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唐龙海、拥西所有的位于成都新津五津镇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从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权范围以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唐龙海、拥西享有的前三款债权为限)。如果被告唐龙海、拥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唐龙海、拥西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待被告唐龙海、拥西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象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