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郅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郅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415号原告郅某某,女,汉族,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护士。委托代理人师海红,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太原化工厂职工。原告郅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郅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1995年登记结婚,1999年生一女张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闹打架,难以共同生活。2013年3月8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考虑到法院审理期限的问题,原告撤回了起诉。2014年3月2日,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现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多之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希望孩子随原告生活,只要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的一切费用原告全部承担,如果被告想尽自己做父亲的义务,原告也没有意见。被告张某甲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登记结婚,1999年生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就读于山西现代双语学校高一年级。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3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考虑到需要给原告一段时间考虑双方离婚问题,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晋源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本院(2013)晋源民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4)晋源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矛盾积累较深,且在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都未能和好,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女儿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较妥,鉴于原告愿意负担张某乙的全部抚养费用,故该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郅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双方的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郅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郅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翠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