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三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孙延章与林松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延章,林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三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延章,男,汉族,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松,男,汉族,住包头市。上诉人孙延章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包青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延章、被上诉人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孙延章向被告林松借款10000元。原告孙延章陈述被告林松拿走其工资本并其工资本中支取资金,被告林松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延章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孙延章要求被告林松返还其两个工资存折及工资存折内工资及利息,举证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延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延章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孙延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录音光盘的真伪、返还上诉人被林松恶意扔掉我两个工资本及工资本上取出我工资并按民间2分的利息陪我损失。理由:1993年3月被上诉人从我处赊3600元裤子,5月份我去要3600元欠款,被上诉人给我10000元,扣除3600元欠款余下6400元,用我工资作抵押还完为止,2006年被上诉人起诉我形成(2006)青民督字第12号支付令,在执行中有被上诉人承认事实的录音,证明了被上诉人说假话、扣我工资及扣16976元(每三个月1061元共48个月),原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是错误的,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林松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没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孙延章提出变更请求,要求返还工资共计12732元,每三个月1061元,共36个月。被上诉人林松当庭答辩称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延章与被上诉人林松均认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林松于2006年向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06)青民督字第12号支付令,后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孙延章每月向林松还款100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两个工资存折、赔偿从工资存折上取出工资及民间2分的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拿走两个工资存折及支取12732元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延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光审 判 员 周改梅代理审判员 胡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