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锦天新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与新疆楚天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锦天新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新疆楚天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208号原告:乌鲁木齐锦天新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工业园安宁二巷126号,组织机构代码:59280345-5。法定代表人:兰国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国忠,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新疆楚天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乡三工村七队,组织机构代码:55243566-X。法定代表人:徐电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军,男,汉族,1973年8月11日出生,系公司副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后街北一巷25号2号楼1单元601室,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乌鲁木齐锦天新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楚天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国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外加剂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的米东分站提供高效减水剂,价格每吨2000元。截止2013年6月1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262.64吨减水剂,货款498164元,被告共计给付货款100000元,尚欠398164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8164元,按4.875‰/月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20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3880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外加剂购销合同。证明: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约定外加剂单价2000元/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对账单三份、入库单(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证明:自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10日,原告提供货物合计262.64吨,金额为498164元。被告对入库单载明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与原告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当时签订合同时约定了货款可以用李雪峰砼款折抵,且,部分货款已抵账,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存在不清楚。被告针对其抗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外加剂供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分公司提供混凝土高效减水剂,每吨2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每月25日前结清当月货款,如未结清,供方有权次月停止供货,2012年12月30日前结清当年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至10月提供157.84吨货,价值299044元;2013年5月至6月提供104.8吨货,价值199120元。期间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给付货款50000元,2月8日给付货款50000元,至今拖欠原告398164元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对收到原告价值498164元货物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辩称通过抵账支付了部分货款。因被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通过抵账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对被告的抗辩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98164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依据月息4.875‰计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计算利息的数额及起止时间与实际发生时间有偏差,本院予以纠正。对2012年产生的货款299044元,被告已给付100000元,拖欠199044元,该款项按照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20个月的利息为19406.79元。对2013年6月发生的货款199120元,双方于当年6月30日对账确认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7月25日前结清,对此笔款项,本院计算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15个月的利息为14560.65元,共计利息33967.4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楚天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锦天新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98164元;二、被告新疆楚天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锦天新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利息33967.44元。本案起诉标的436969元,给付标的432131.44元,占请求标的的98.9%。案件受理费7854.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7768.14元,原告负担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岚人民陪审员 谢 亚 冰人民陪审员 孜亚克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