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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奇、张闪生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奇,张闪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奇,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闪生,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奇、张闪生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奇、张闪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张奇、张闪生在经过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某美容美发店时,发现店内理发师代某脖子上带有一根黄金项链,二人便合谋抢该黄金项链。之后几日,被告人张奇、张闪生近距离查看项链真假、购买手套、寻找木棍、尾随被害人代某确定其住处,后于同月15日22时许,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州东路61号门面房旁的小巷内等候,在代某路过时,由张闪生持木棍对代某进行殴打、张奇采用强拉项链的手法抢得代某佩戴在脖子上的千足金黄金项链1条(含翡翠挂件1个,其中千足金黄金项链重33.58克),物品价值人民币10141元(翡翠挂件未估价)。当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奇、张闪生携赃物出逃途中被民警查获。归案后,被告人张奇、张闪生均如实供述了自己抢劫的事实。案破后,涉案赃物千足金黄金项链1条(含翡翠挂件1个)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代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奇、张闪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亭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的证言,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千足金黄金项链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张奇、张闪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奇、张闪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奇、张闪生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奇、张闪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张闪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琳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匡 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