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楼民城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戴兵与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总公司、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总公司冷水铺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兵,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总公司,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总公司冷水铺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城初字第261号原告戴兵,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X,住XX。委托代理人焦中文,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总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任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德志,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总公司冷水铺分公司,住所地XX。负责人卢红伟。原告戴兵与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总公司、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总公司冷水铺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剩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朝辉、王宇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璐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中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总公司、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总公司冷水铺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28日原告申请中止审理,2015年5月19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兵诉称,被告承建岳阳市公交总公司通海路停车场,因资金短缺邀请原告集资参与该工程建设施工。原告应邀向被告共计交付集资款50000元。该工程总造价100多万元,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已经与建设单位将工程款基本结清,但至今不与原告算账,也不返回原告的集资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集资款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2%的月利息。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总公司、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总公司冷水铺分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两张,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5万元集资款。2、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总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及成立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总公司冷水铺分公司的文件。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总公司、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总公司冷水铺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总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设立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总公司冷水铺建筑项目部,任命周斌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全权处理该项目部一切事务。该分公司于2010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戴兵现金四万元整。(注:用于公交总公司通海路停车场集资款)收款人周斌)”,并加盖有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总公司冷水铺建筑项目部公章。该分公司还于2010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戴兵缴纳人汽工地集资款一万元整。收款人周斌”,加盖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总公司冷水铺建筑项目部公章。原告主张:被告承建岳阳市公交总公司通海路停车场,因资金短缺邀请原告集资参与该工程建设施工;原告应邀向被告共计交付集资款50000元。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已经与建设单位将工程款100多万元基本结清,但至今不与原告算账,也不返回原告的集资款。本院认为: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总公司冷水铺建筑项目部因工程需要,向原告戴兵筹集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行为,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总公司冷水铺建筑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总公司应当对该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总公司偿还集资款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总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还款期限和利息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该逾期日期可认定为从本案诉讼文书副本送达后的第15天即2013年12月13日开始起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总公司冷水铺分公司系合法成立的民事主体并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要求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总公司冷水铺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兵工程集资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戴兵对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总公司冷水铺分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冯剩勇审判员 冯朝辉审判员 王宇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