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三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章喜与陈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章喜,陈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三初字第58号原告:刘章喜。委托代理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书生。原告刘章喜与被告陈书生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士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书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章喜诉称,被告陈书生于2012年1月29日以购砂石料为由与原告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4%,期限自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书生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706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22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逾期借款利率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共欠原告利息17723元(40000元×5.6%÷365天×4倍×722天),故要求被告陈书生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7723元。被告陈书生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称,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点是:原告要求被告陈书生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7723元的事实及依据?原告刘章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陈书生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证明被告陈书生向原告刘章喜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陈书生向原告刘章喜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2%,每月加收2%咨询费,合计每月利率4%。期限自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2月28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期限自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2月28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证据四、被告陈书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书生的身份。被告陈书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陈书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书生于2012年1月29日以购砂石料为由与原告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4%,期限自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书生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7723元(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本院认为,原告按借款合同将借款50000元交付被告陈书生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书生偿还本金10000元,余款40000元及利息未按约偿还致纠纷发生负有完全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陈书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章喜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7723元(自2015年4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陈书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金荣审 判 员 韩彦辉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