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马怀明与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怀明,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马怀明。委托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原告马怀明诉被告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怀明诉称,���、被告系合伙关系,并常年在上海各地做工程。因被告个人开支等所需,故被告经常向原告借取现金。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现金人民币111,5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11,500元。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陈勇向原告欠款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信息一组,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陈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马怀明提交的证据系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与其诉称相对应,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勇陆续向原告马怀明借款人民币111,500元,双方经确认于2014年1月26日由被告陈勇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共计11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期。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勇欠原告马怀明款项共计11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怀明欠款人民币11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芳审 判 员 吉 强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