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刘某,女,农民。被告高某,男,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对龙凤胎。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原告不管不问。2014年初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迷恋上��赌博,在多次对其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决定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高某甲归原告抚养,儿子高某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负;3、陪嫁品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到离婚的地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和被告高某于2006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一子(女儿高某甲、儿子高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10月1日前后,原被告虽曾因家庭琐事吵架,但2015年4月13日原告刘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时,依然和被告高某的家人在一起居住。直至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通知高某原告刘某已提起离婚诉讼时,原告刘某才从被告高某的家中搬出。上述��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附卷予以佐证。经本院组织开庭质证,原被告均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偶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但从2015年4月13日原告刘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还和被告高某的家人在一起居住的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在原告刘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还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和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众人民陪审员 吴菲菲人民陪审员 郭兰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