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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左利与娄铁军、王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左利,娄铁军,王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237号原告:王左利。被告:娄铁军。被告:王润红。原告王左利诉被告娄铁军、王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秋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铁军、王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被告娄铁军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我借款210000元,之后结算利息又出具欠条三张合计19800元,本息合计欠款229800元,期间二被告偿还23100元,尚欠2067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二被告都未偿还,为此我起诉要求被告娄铁军、王润红立即偿还我借款2067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从2013年11月12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娄铁军、王润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娄铁军与被告王润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被告娄铁军、王润红向原告王左利借款210000元,之后结算利息19800元,本息合计欠款229800元,期间二被告偿还23100元,尚欠本金2067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娄铁军、王润红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06700元,并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欠条,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娄铁军、王润红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借款给被告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系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笔债务系被告娄铁军、王润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娄铁军、王润红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给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对利息虽未有约定,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即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铁军、王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左利借款2067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1元,由被告娄铁军、王润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秋月人民陪审员  聂冰冰人民陪审员  郭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一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