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光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417号原告陈光辉。委托代理人周永旺,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地址南通高新区碧堂庙村11组综合办公大楼2楼3楼。负责人张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冰,公司员工。原告陈光辉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辉委托代理人周永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苏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2014年11月14日20时,在S31杭新景高速公路往景德镇方向47KM+100KM处,原告驾驶该车与路面轮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就车辆损失向被告保险理赔时,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1300元;2、被告承担车辆鉴定费2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且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苏F×××××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险及不计免赔险,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苏F×××××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的事实;6、车辆损失鉴证结论书,证明苏F×××××机动车经法院委托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认定苏F×××××机动车损失为713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据6中的鉴证书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不存在制作车厢总成的损失25000元,鉴证书中的车厢制作总成与驾驶室总成是重复的。根据苏F×××××机动车的承保情况,该车的实际价值为39820元,而鉴定的价格为71300元,维修价格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故该车已无维修的必要,车辆应按报废处理。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车厢制作总成与驾驶室总成的损失系重复计算的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1、对苏F×××××机动车投保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等均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应当扣除制作车厢总成25000元;3、苏F×××××车辆的鉴定费2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苏F×××××机动车计算后保险实际价值为3982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其对被告提供保险条款约定的营运车辆按照实际价值赔偿的内容并不知晓,投保时,被告也没有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2、即便保险条款属实,但该条款系排除了原告权利的规定,被告对保险条款应当进行加粗、加黑提示;3、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保险是被告的保险业务员代办的,保险费也是业务员代垫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认为其未收到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本院询问被告投保单上的签字是否为原告所签,被告回答“不清楚”。关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的证明力,本院在本院说理部分中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苏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不计免赔条款。投保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110000元。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部分第十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的金额,载货汽车的月折旧率为1.1﹪;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2条约定,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014年11月14日20时,原告驾驶苏F×××××机动车在S31杭新景高速公路往景德镇方向47KM+100KM处与路面散落物(轮胎)发生碰撞,引起该车翻出路基外,造成车辆损坏及车上货物(活猪)死伤、路产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杭州支队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因未按照规范操作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后,被告至今未对苏F×××××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鉴定。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通价认鉴(2015)19号鉴证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含材料费66800元、工时费6000元、扣除残值1500元后,计71300元。还查明,原告就案涉的车辆损失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2015年4月16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已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对苏F×××××的车辆损失应赔偿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免除和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进行提示并明确说明,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的有关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率及计算方式的内容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苏F×××××机动车的赔偿应扣除折旧价值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核定损失。本案中,被告至今未对苏F×××××机动车的损失进行核定,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向原告陈光辉支付保险金713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向原告陈光辉支付鉴定费2500元。上述两项合计738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偿付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邓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