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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刑一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袁宗能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宗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刑一终字第12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宗能,男,1954年6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思南县青杠坡镇袁家坝村战坝岗组。2014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思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佐荣,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宗能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铜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宗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袁宗能与其弟袁某某因家庭矛盾,关系一直不和。2014年7月12日15时许,袁宗能与袁某某又因生活琐事发生打斗,袁某某之妻被害人罗某某(殁年49岁)见状前去阻拦袁宗能,袁宗能抽出随身携带的屠宰用剐皮刀朝罗某某右胸部杀了一刀,接着又朝罗某某左手臂杀了一刀,致罗某某当场死亡。袁某某持铁铲与袁宗能打斗,致袁宗能身体部分受伤,后袁宗能持刀追杀袁某某未果,遂潜逃躲藏。经鉴定,罗某某系被锐器致右胸部损伤,造成右4、5肋骨骨折、右肺破裂、右肺动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7月14日9时许,袁宗能主动到思南县公安局青杠坡镇派出所投案。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袁宗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袁宗能的作案工具剐皮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宗能不服,以“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有自首情节;请求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袁宗能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2日15时许上诉人袁宗能持刀杀死被害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袁某某关于其与上诉人袁宗能发生冲突,被害人罗某某在阻拦袁宗能时,被袁宗能持刀杀死的证言;证人安某某关于其在案发时看见大儿子袁宗能与二儿子袁某某打架,其去劝架时被推倒在坎下,被人扶起时发现二儿媳罗某某已经被杀的证言;证人袁某斌关于看见袁宗能去袁某某家找袁某某,后袁宗能追赶袁某某,袁某某在被追赶过程中呼喊“袁宗能把罗某某杀了”,其赶去袁某某家时发现罗某某已经被杀的证言;证人袁某顺、袁某福关于看见袁宗能持刀追赶袁某某的证言;证人袁某坤关于看见袁宗能持刀在袁某某后面跟着跑的证言;证人谢某某关于看见袁某某边跑边喊救命,说袁宗能把罗某某杀了的证言;证人袁某鹏关于其父袁宗能在电话里说自己把罗某某杀死了的证言等在卷证实。有公安机关关于袁宗能系主动投案的到案经过,罗某某死因的鉴定意见,以及现场勘查笔录、DNA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袁宗能对其所犯罪行亦供认不讳,对作案现场和丢弃作案刀具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并对作案刀具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袁宗能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袁宗能所提“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袁宗能供述其持刀先杀被害人罗某某右胸部一刀,之后又杀罗第二刀,当时其心里想如果不杀死罗某某,罗就要杀死自己;而在杀罗某某后袁宗能亦未对罗施救,可见罗某某的死并不违背袁宗能的意志,一审认定袁宗能犯故意杀人罪正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袁宗能所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袁宗能辩解因被害人罗某某持菜刀将其手指砍伤,其才拿刀杀罗;但证人袁某斌证明案发后自己第一个到现场,在现场及周围未看见有菜刀,公安机关出勘现场时也未发现有菜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案发时罗某某曾持菜刀砍袁宗能,认定罗某某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证据不足。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袁宗能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已予以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再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宗能持刀杀死被害人罗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根据袁宗能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袁宗能有自首情节,能认罪、悔罪,对袁宗能从轻处罚,判处其无期徒刑并无不当,故对袁宗能所提“请求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颖超审 判 员  韦 雄代理审判员  舒 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