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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黄训琴诉李云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训琴,李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499号原告黄训琴,女,1977年4月11日生,汉族,教师,住赫章县兴发乡。被告李云,男,1970年4月5日生,彝族,教师,住址同上。原告黄训琴诉被告李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训琴、被告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训琴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1999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耀。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鼓膜裂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李耀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云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结婚至今仅打过原告一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号证据:医院报告单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打原告并致使原告耳部受伤的事实。二号证据:保证一份,拟证实被告曾经向原告保证认真相好不干涉原告的事实。被告李云的质证意见:对一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二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未履行保证义务,该保证无效。被告李云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号证据:证明两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一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足以证实其鼓膜破裂属被告所为;原告提供的二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因双方未履行保证条款,故该保证无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明两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训琴与被告李云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双方于1999年5月4日在兴发乡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0年1月6日生育长子李耀,在此期间,双方感情较好。2014年10月7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一耳光。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可以看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一次抓打,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训琴诉与被告李云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黄训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洪举审 判 员  路言斌人民陪审员  张晓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珍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