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吴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乙,曾用名吴暑良,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3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3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乙多次提供毒品,容留吴某乙、杨某(均已行政处罚)在其湘A53W**面包车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在其停靠于长沙县双江镇山笔村茶园的面包车内,容留吴某乙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5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在其停靠于长沙县双江镇山笔村茶园的面包车内,容留杨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在其停靠于长沙县省道207秀山附近偏僻处的面包车内,容留吴某乙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同日,在其停靠于长沙县双江镇农裕村思茅塘水库堤上的面包车内,再次容留吴某乙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3月3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吴某乙传唤到案,并对其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毒品筛选,检测结果为阳性。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证人吴某乙、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乙具有坦白情节,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伶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利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