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一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秦永振、王超飞、王白雪、王以民与范延平、佳运工贸公司、中国人民财险股份公司和布克赛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振,王超飞,王白雪,王以民,范延平,克拉玛依佳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一初字第444号原告:秦永振,男,汉族,71岁,系死者秦秀荣父亲,住河南省鹿邑县高集乡大宋行政村秦小楼。原告:王超飞,男,汉族,20岁,系死者秦秀荣儿子,住址同上。原告:王白雪,女,汉族,17岁,系死者秦秀荣女儿,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以民,男,汉族,43岁,系死者秦秀荣的丈夫,住五五新镇129团**号***室。原告:王以民,简历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长合,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延平,男,汉族,49岁,住克拉玛依市。被告:克拉玛依佳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法定代表人:牛攀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支公司,住所地:和布克赛尔县傲包特街。负责人:王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岳,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以民、秦永振、王超飞、王白雪诉被告范延平、克拉玛依佳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以民、秦永振、王超飞及王白雪之法定代理人王以民、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长合,被告范延平、被告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秦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以民、秦永振、王超飞、王白雪诉称,2014年9月8日北京时间1时40分许,原告王以民驾驶新J995**“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沿克拉玛依市高速公路G30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3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范延平驾驶新J295**“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J52**挂“鲁岳”重型车厢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新J995**“福田”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秦秀荣死亡,乘车人王白雪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以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延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秦秀荣死亡,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4921元、误工费5850元、交通费2280元、住宿费1000元、秦永振抚养费11040元、王白雪抚养费760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49017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剩余380174元(490174元-110000元)按4:6比例划分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承担40%的责任比例即152069.60元(380174元×40%),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范延平、佳运工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延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基本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车辆属于被告佳运工贸公司所有,其在佳运工贸公司已经工作三年,工资按个月发放,是佳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被告佳运工贸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新J295**“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J52**“鲁岳”重型厢式半挂车由被告佳运工贸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法诉求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北京时间1时40分许,原告王以民驾驶新J995**“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沿克拉玛依市高速公路G30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3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范延平驾驶新J295**“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J52**挂“鲁岳”重型车厢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新J995**“福田”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秦秀荣死亡、乘车人王白雪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克拉玛依高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以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延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白雪受伤案件已另行起诉。四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死者秦秀荣的父亲秦永振生于1943年7月22日,其母亲解秀兰因病于2011年去世,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育有子女四人。原告王以民与死者秦秀荣于1992年1月2日在河南省鹿��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子女二人,长子即原告王超飞生于1995年5月1日、次女即原告王白雪生于1997年8月10日,死者亲属奔丧支付交通费2280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新J295**“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被告佳运工贸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佳运工贸公司,被告范延平系被告佳运工贸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工作期间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同时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保险责任金额500000元。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延平驾驶的车辆因超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中有10%不承担,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保险单、死亡证明书、飞机票、户籍证明、结婚证、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首先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新J295**“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由新J295**“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法律确定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范延平驾驶���新J295**“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61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其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97480元,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平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计算20年(19874元/年×20年),二被告提出原告未能提供死者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应当按照农业户籍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死亡赔偿金出示了死者生前于2008年至2011年居住白碱滩区沁苑社区、2013年1月居住在白碱滩区五亭社区东亭花园X幢X号,二份证明加盖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沁苑社区居民委员会、白碱滩区五亭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该二份证明足以证实秦秀��事故发生时已经连续在本市居住超过一年,原告的计算依据合理,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921元,按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计算半年(49843元/年÷12月×6个月),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280元,原告出示了王超飞因奔丧乘坐的飞机票一张228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秦秀荣父亲秦永振抚养人的生活费11040元,按照秦永振为农业户口婚生子女四人,上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520元计算8年,按照5520元/年×8年÷4人计算,二被告认为应当按照被抚养人70岁以上按照5年计算,被抚养费生活费年龄计算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年龄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74岁之间,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即5520元/年×【20年-(71-60)】÷4。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王白雪的抚养费7603元,按照2013城镇居民年平均消费性支出15206元计算1年,7603元即(15206元/年×1年÷2人),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事故造成秦秀荣死亡,给作为近亲属的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原告王以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850元,按照3人奔丧15天计算每天130元,二被告认为应当按照3人7天,每天136.50元计算较为合适,本院认为因原告王以民系个体运输司机无法提供误工证明,也未提交其他亲属误工证明,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49843元的标准,结合合理的处理丧事时间酌情予以考虑,即死者家属误工费3人10天即4095元(49843元/年÷365天×3人×10���)。以上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为457419元【含死亡赔偿金416123元(含被抚养人秦永振生活费11040元、王白雪生活费7603元)、丧葬费24921元、交通费2280元、误工费40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王以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延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以民主张虽然原告负主要责任,但造成乘车人一死一伤后果较严重,故认为原告王以民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较为合适,被告范延平及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王以民驾驶车辆追尾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范延平虽然超载但与交通事故成因无关联性,不应当承担责任,鉴于原告方一死一伤事故较大,可以按照被告范延平承担20%,原告承担80%的责任比例划分,被告佳运工贸公司虽然未到庭答辩,但是庭后电话联系其负责人表示对被告范延平在事故发生时是履职的行为认可,且责任比例应当由被告范延平承担30%,原告王以民承担70%来划分。本院认为,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复议申请,亦认可其认定的事实,原告王以民违反了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范延平违反了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被告范延平超载在道路上行驶,本身就是不安全隐患,二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互碰撞后必然对造成的事故均会产生影响,故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责任比例的分配,三被告均提出不同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王以民���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是追尾,造成了较大后果,被告因超载负次要责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案按照3:7比例承担责任较为合适,原告王以民承担70%责任,被告范延平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上述款项457419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110000元。剩余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范延平超载,按照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中免除10%的赔偿义务,被告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0%责任即93803.13元(457419-110000)×30%×(1-10%),剩余的10%由被告佳运工贸公司向四原告支付10422.57元即(457419-110000)×30%-93803.13元。���告范延平与被告佳运公司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范延平不承担责任。被告佳运工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支公司向原告王以民、秦永���、王超飞、王白雪支付各项损失203803.13元(93803.13元+1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克拉玛依佳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以民、秦永振、王超飞、王白雪支付损失10422.5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元、邮寄送达费74.40元,由原告王以民、秦永振、王超飞、王白雪负担470元,被告克拉玛依佳运工贸公司负担221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慧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阿��努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