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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眉刑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彭山区看守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彭山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大林���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受杨某(另案)指使,到眉山市彭山区兴铁宾馆106号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将一袋冰毒(已被吸食)卖给秦某某。同日21时许,李某受杨某指使,第二次到兴铁宾馆106房间将一袋冰毒(毛重0.66克,净重0.48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秦某某。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民警于2014年11月6日21时许,在兴铁宾馆底楼过道将李某抓获,当场在其身上发现四袋疑似毒品可疑物。经称量,毛重2.51克,净重1.77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李某进行吸毒检测,呈冰毒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案件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罗某某、秦某某、王某某、何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李某虽系受人指使贩卖毒品,但不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对扣押在案的冰毒一袋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某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认罪、悔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关于李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查,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原判对其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量刑适当。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胜果审 判 员  梁 丹代理审判员  马熙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