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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龚梦龙与杨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梦龙,杨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龚梦龙,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长益路**号。委托代理人孙博弘,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玉琻,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迎国,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新塘村明安塘村民组。原告龚梦龙与被告杨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迎国在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还款期1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条,但此后经多次催讨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2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条约定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迎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龚梦龙借款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瑞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