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安秀江与郝尚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秀江,郝尚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安秀江,现住怀安县。委托代理人孟玉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郝尚魁,住怀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二路财富中心*座*楼。法定代表人杜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鸿彬,系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原告安秀江诉被告郝尚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尚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郝尚魁无证驾驶冀G×××××号帕萨特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安县柴沟堡镇振兴大街“奕府上城”西侧路口左转掉头时撞断中心护栏驶入左侧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安秀江驾驶的冀G×××××号捷达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安秀江受伤,两车和街道隔离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被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4万元。被告均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郝尚魁无驾驶登记在杨兴军名下的冀G×××××号帕萨特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安县柴沟堡镇振兴大街“奕府上城”西侧路口,左转掉头时撞断中心护栏驶入左侧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安秀江驾驶的冀G×××××号捷达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安秀江、郝尚魁受伤住院,两车和街道隔离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郝尚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安秀江不承担责任。另查明:1、杨兴军为冀G×××××号帕萨特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安秀江申请法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安秀江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①Ⅹ级伤残;②医疗终结期3个月;③护理期30日(1人);4、营养期限30日。3、原告安秀江申请法院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冀G×××××号捷达牌轿车车损进行鉴定,车损为4538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1、医疗费8735.3元,提供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票据14张,怀安县中医院票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票据1张。2、误工费9000元,提供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怀安金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证明1份。3、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900元(30天×30元/天)。5、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提供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交通费200元,提供怀安县中医院救护车费票据1张。7、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提供户口本,泓鑫家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证明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8、被抚养人生活费15393.8元,其中长女安琦5671.4元(16204元/年×7年×10%÷2人),次女安佳9722.4元(16204元×12年×10%÷2人),提供户口本。9、伤残鉴定费2000元,提供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票据1张。10、车损45389元,提供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1份。11、车损鉴定费1300元,提供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票据1张。12、拆解费1500元。13、停车费4500元,提供怀安县畅通清障队票据各1张。14、拖车费1500元,提供怀安县畅通清障队票据1张。以上合计142600.1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原告是门诊就医不能算住院,不认可,误工费应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车损认可2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仅在医疗保全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或赔偿。施救费保险公司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价格鉴定报告书、户口本、购房合同相关证明、误工证明以及其他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8735.3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93.8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900元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住院施救或者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必要的伙食消费,根据实际情况应予以赔偿。误工费原告长期从事打工职业,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行业计算为8752.9元(35498元/年÷365天×90天),车损45389元、拆解费1500元、停车费4500元、车损鉴定1300元,拖车费150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145353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事故是被告郝尚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8752.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93.8元、护理费3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90628.7元。被告郝尚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724.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秀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0628.7元。二、被告郝尚魁赔偿原告安秀江各项损失54724.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207元,由被告郝尚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水田代理审判员 冯延虹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