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国辉与杨晓华、张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李国辉,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朱向英,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华,女,锡伯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张兰,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国辉与被告杨晓华、张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辉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向英,被告杨晓华、被告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辉诉称,2015年2月5日,我驾驶蒙DHV0**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敖汉旗长胜镇中学门前公路超越前方被告驾驶的蒙DPG7**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挂碰相撞,致使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我被送往敖汉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现在住院治疗23天,还需继续治疗。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兰,被告杨晓华为借用人,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6430.2元,误工费1886元,陪护费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折合合计13617.76元,后原告要求将诉讼请求中交通费300元变更为500元。被告杨晓华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属实,交警部门的认定我也认同,这次交通我负次要责任,我同意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外,摩托车是我由被告张兰处借的,发生交通事故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兰辩称,我的摩托车是被告杨晓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骑走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没有过错,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蒙DHV0**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敖汉旗长胜镇中学门前公路超越前方被告驾驶的蒙DPG7**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挂碰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李国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晓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敖汉旗长胜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2元;后转至敖汉旗中蒙医院,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髁间隆起骨折,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6248.2元。肇事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兰,被告杨晓华为借用人,肇事摩托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6430.2元,误工费1886元,陪护费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617.76元,后原告要求将诉讼请求中交通费300元变更为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情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医疗费用清单1份、医药费收据3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等载卷佐证,并已经过庭审质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该机动车使用人按照本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金额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按比例分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兰虽为动车所有人,但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其连带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无交通费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及转院治疗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用部分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额,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国辉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折合合计1355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原告李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殷晓东第2页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