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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建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程建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胡建民,程建设,阜阳市颍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代表人:马学敬,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民。委托代理人:吕国平,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建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颍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代表人:崔敏乐,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红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建民、程建设、阜阳市颍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原名胡建明,近年在宁波市从事个体蔬菜批发经营。2013年5月6日10时许,原告胡建民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L×××××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方向途经G1501宁波绕城高速西段4K+380M处时,车头与同方向前方由吴勇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浙B×××××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随后被告程建设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U×××××挂号重型半挂车)车头部又与浙L×××××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胡建民受伤以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和浙L×××××号轻型普通货车上部分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胡建民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被告程建设未确保安全,均承担同等责任,吴勇无责任。事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行内固定术并治疗18天后出院,出院后曾经多次复诊,直至2014年4月30日X线检查,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对位可,骨折线仍可见,骨折未愈合。原告为此共支出医疗费43723.71元,还支出住院日用品费41元,拐杖、下肢垫费用180元,交通费800元。2014年5月7日,原告经鉴定确认,其伤后休养时间12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后续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为8000-9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车辆施救费1750元、停车费200元、修理费23000元。另,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阜阳市颍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湘U×××××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该两辆车辆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B×××××挂号重型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审理期间,原告表示放弃追究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的责任。原审原告胡建民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对原审原告的损失合计137457.28元,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其余损失由原审被告程建设赔偿50%并由原审被告阜阳市颍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程建设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相关各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误工费48924元、护理费76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日用品费41元、拐杖及下肢垫费用180元、车损249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其他各项不当,依法据实予以调整,其中医疗费为43723.71元、后续医疗费为8500元、交通费为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8658.7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医疗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的损失为54923.71元,死亡伤残项目下误工费、护理费、××用品拐杖及下肢垫、交通费的损失为57544元、财产损失项目下车损为2495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鉴定费、住院日用品为1241元。由于被告程建设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其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U×××××挂号重型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需在两份有责任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医疗费用项目下赔偿总额为20000元,死亡伤残项目下的赔偿总额为220000元,财产损失项目下的赔偿总额为2000元。案外人吴勇无责任,其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B×××××挂号重型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需在两份无责任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医疗费用项目下的赔偿总额合计2000元,死亡伤残项目下的赔偿总额为22000元,财产损失项目下的赔偿总额为200元。结合各方的过错及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项目下赔偿原告20000元,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52312.73元,财产损失项目下赔偿2000元,合计74312.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项目下赔偿原告2000元,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5231.27元,财产损失项目下赔偿200元,合计7431.2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56914.71元,由被告程建设根据事故责任赔偿50%计28457.36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由于被告程建设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U×××××挂号重型半挂车分别登记在被告阜阳市颍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名下从事营运,被告程建设、阜阳市颍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两者关系,原告又放弃追究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的相关责任,故被告阜阳市颍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需对被告程建设赔偿份额中的50%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建民各项损失74312.7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建民各项损失7431.27元;三、被告程建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建民各项损失28457.36元;四、被告阜阳市颍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程建设的上述赔偿额中的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胡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被告程建设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负担150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胡建民的误工费12个月与医嘱、伤情不相符,应按120天为宜,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应予准许。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鉴定费、停车费错误,车辆维修费未经评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护理费超出诉讼请求,应予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242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部分误工费32839元、护理费2600元、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200元、修理费23000元,不服金额59839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胡建民答辩称:被上诉人误工费按12个月计算与伤情完全相符,并且经过司法鉴定确认。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依法应该承担,上诉人提交的交强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对第三者没有约束力。车辆维修费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补强了有关证据。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在无责限额内与上诉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规定。原审判决护理费为7640元,实际上应为5040元,被上诉人已经在原审承诺放弃笔误的护理费2600元。综上,除护理费为5040元外,其余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除了护理费计算有误外,其余都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程建设、阜阳市颍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胡建民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被上诉人程建设未确保安全,均承担同等责任,吴勇无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余款由被上诉人程建设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胡建民经鉴定,其伤后休养时间为12个月,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上诉人胡建民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胡建民停车费、车辆维修费的损失,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被上诉人胡建民对护理费只诉请5040元,原审判决保护的护理费金额为7640元,已超过了诉讼请求2600元,原审判决对此确有错误,二审予以纠正。经计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1949.09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194.91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二审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第五项;二、变更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胡建民各项损失71949.09元”;三、变更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胡建民各项损失7194.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被上诉人胡建民负担104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负担1400元,被上诉人程建设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胡建民负担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