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562号原告王某某,女,甘肃省镇原县人。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某,男,甘肃省镇原县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某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历1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认识后自由恋爱,后以彩礼15000元订婚,同年农历5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99年1月12日,双方在镇原县新集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8月16日生长女刘某,2006年7月5日生次女刘某。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尚可。2006年8月,被告刘某某外出务工,原告王某某与他人关系暧昧,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农历10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证人毛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及现状。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且结婚时间较长,生有子女,近年来,由于原告王某某不珍惜夫妻感情,与他人关系暧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如其能够改正错误,仍与被告刘某某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海附注: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