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李月保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保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月保,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任安徽省无为县陡沟镇金李行政村党总支委员、民兵营长,住安徽省无为县陡沟镇金李行政村*房自然村。被告人李月保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月保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香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月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月保自2006年任无为县陡沟镇金李行政村民兵营长以来,利用自己分管五保、特困、低保等事务的便利,将不符合条件的本户虚报为特困户,将郑某某虚报为特困户和低保户,将魏某某虚报为五保户,对已经死亡的五保户张某甲的账户不予注销,从这些账户共领取人民61800.94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月保于2014年9月30日主动到无为县陡沟镇政府退交赃款人民币450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月保经侦查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就指控的犯罪事实询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李月保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某、郑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询问被告人李月保同步录音录像,交待材料,张某甲等人一卡通交易记录,发放明细表,取款单,低保、五保审批材料,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发票复印件,撤销职务文件,工作简历,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月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无为县陡沟镇金李行政村党总支委员、民兵营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不符合条件的人虚报为特困户、五保户,共骗取上述补助金共计人民币61800.9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月保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月保退出赃款人民币4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月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月保自2006年任无为县陡沟镇金李行政村民兵营长以来,利用自己分管五保、特困、低保等事务的工作便利,将不符合条件的本户虚报为特困户,将郑某某虚报为特困户和低保户,将魏某某虚报为五保户,对已经死亡的五保户张某甲的账户不予注销,从这些账户共领取人民61800.9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07年、2008年和2009年,被告人李月保将自己虚报为特困户,三年骗取特困补助金共计人民币7757.9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月保的供述,证实2008年、2009年将自家以特困户的名义上报镇民政办,手续是自己一个人办的,也没经过公示,两年共领取了特困补助金6000余元被自己平时用掉了的事实。2.被告人李月保的交待材料,证实其为自己办了两年的特困补助,后来政府不允许村干部办特困,就将该特困转到了郑某某名下的事实。3.2007年、2008年、2009年度无为县陡沟镇财政补贴农民资金发放明白卡,证实被告人李月保在三年内分别领取特困补贴人民币1050元、3022.94元、3685元,共计人民币7757.94元的事实。二、2009年7月开始,被告人李月保对已经死亡的五保户张某甲账户不进行注销,从2010年8月到2014年7月共冒领五保补助款人民币941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月保的供述,证实2009年约6月份该行政村五保户张某甲去世后,其堂兄张某乙找村上要丧葬费,因村上没有该项经费,自己提议将张某甲的五保户名额在民政部门暂不取消,并将该年度的五保补助金给张某乙作丧葬费用,之后继续保留了该五保户名额,自己并从张某甲的一卡通存折上领取2010年至2014年五保补助金人民币9410元的事实。2.被告人李月保的交待材料,证实该村五保户张某甲去世后,自己没有向民政部门申请注销,并从该户粮补卡上领取了2010年至2014年的五保补助款人民币9410元的事实。3.张某甲粮补卡一卡通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月保自2010年至2014年将该卡由自己保管,并从该户领取五保补助款人民币9410元的事实。4.死亡证明,证实张某甲于2009年6月19日因死亡被注销户籍的事实三、2007年和2008年,被告人李月保将多年外出务工的郑某某(曾用名“郑起义”)户虚报为特困户,2009年8月将其虚报为低保户,到2014年7月,共骗取特困补助款和低保补助款人民币3279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月保的供述,证实2007年、2008年自己将分管的板桥自然村村民郑某某虚报为特困户,2009年将其虚报为低保户,到2014年7月自己共领取特困、低保补助款人民币32793元的事实。2.被告人李月保的交待材料,证实郑某某的低保补助是自己在民政部门帮他办的手续,未经公示,粮补卡是自己从郑某某的舅舅手中要的,他本人不知道,从中共领取特困、低保补助款共计人民币32793元的事实。3.农村商业银行业务交易记录、发放明细表、取款单,证实被告人李月保领取了人民币32793元的事实。四、2008年8月,被告人李月保将其妻子的奶奶魏某某虚报为五保户,截止2014年7月,共骗取五保补助款人民币11840元,该补助款被李月保取出后交给其岳父吴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月保的供述,证实自己妻子的奶奶魏某某不符合申报五保的条件,自己为了套取国家五保资金将魏某某申报为五保户,自己保管该五保一卡通存折,钱也是自己去银行领取,共领取人民币11840元,并将该款交给了自己的岳父吴某某的事实。2.被告人李月保的交待材料,证实将自己妻子的奶奶魏某某申报为五保户,并从中领取五保补助款人民币11840元的事实。3.无为县商业银行一卡通交易记录、取款单及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月保从该粮补卡上领取了人民币11840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月保于2014年9月30日主动到无为县陡沟镇政府退交赃款人民币450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月保经侦查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月保主动向本院退交赃款人民币16800元。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结算票据、退赃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就全案提供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月保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2、安徽省无为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核、审批表,申请低保回执,无为县凤凰桥乡金城村民委员会证明,申请,户籍证明,无为县陡沟镇金李行政村农村低保户基本情况公示,无为县农村五保户生活保障待遇申报审批表等,证实被告人李月保将自己以及郑某某、魏某某虚报为特困户、低保户、五保户的事实。3、无为县陡沟镇委员会文件,证实2014年11月12日撤销了被告人李月保无为县陡沟镇金李村党总支委员等党内职务的事实。4.李月保工作简历,证实被告人李月保于2005年4月22日入党,1998年4月至2002年4月任新民村村委、村会计,2002年4月至2011年9月任金李村村委、村营长,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任金李村支委、村委营长、副主任的事实。5.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月保在侦查机关接受调查时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月保在担任无为县陡沟镇金李行政村党总支委员、民兵营长期间,受政府委托协助特困户、五保户、低保户的申报、管理工作,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不符合条件的人虚报为特困户、五保户、低保户,共骗取特困户、五保户、低保户补助金共计人民币61800.9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月保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1800元,具有悔罪表现,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李月保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应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月保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月保违法所得人民币618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树会审判员 赵佳喜审判员 蒋冬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