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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房亚成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717号罪犯房亚成,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鄂温克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牙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房亚成犯盗窃罪,判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1万元(未缴纳),2013年减刑9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3年6月、10月,2014年2月、6月、10月记功5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房亚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其未缴纳罚金,执行机关已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故呈报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房亚成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萨茹拉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