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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6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金花、胡志明等与陈水冬、东莞市圳联墙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花,胡志明,陈水冬,东莞市圳联墙材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60、161号原告:王金花,女,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身份证号:×××5245。原告:胡志明,男,汉族,地址:四川省邻水县,身份证号:×××5232。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华平、钟志远,、律师助理。被告:陈水冬,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身份证号:×××815X。被告:东莞市圳联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马史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天安国。负责人:赵歆,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原告胡志明、王金花诉被告陈水冬、东莞市圳联墙材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胡志明、王金花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平、钟志远,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冬、东莞市圳联墙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原告胡志明、王金花诉称,2014年07月10日15时左右,陈水冬驾驶粤S×××××号重型普通货车从北环路往龙海二路方向行驶,行经大亚湾区中兴北路天悦龙庭门前路段时往右变更车道,与由胡志明驾驶(载王金花)同方向行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水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志明、王金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胡志明、王金花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住院治疗,胡志明被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头部外伤、左额部头皮血肿,共住院20日。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王金花被诊断:左桡骨中断骨折,头部、左膝、腰背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0日。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胡志明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32809.47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7499.5元、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拖停费350元,合计247253.77元。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王金花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20360.9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166.67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43925.02元。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水冬无答辩意见。被告东莞市圳联墙材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垫付10000元至医院作两原告治疗费用,两原告主张的收入缺少完税、发放等客观证明,其他事项主张要求过高,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10日,被告陈水冬驾驶粤S×××××号重型普通货车从北环路往龙海二路方向行驶,行经大亚湾区中兴北路天悦龙庭门前路段时往右变更车道,与由胡志明驾驶(载王金花)同方向行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胡志明和王金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1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44130592014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被告陈水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志明、王金花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进行医治,两人住院治疗均为20天。原告胡志明庭审中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确认,除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外原告自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9275元,其出院医嘱为:1周后返院门诊复诊;不适随时就诊;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后视复诊情况是否需要休息;在院期间陪护一人。其出院后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2014年12月10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7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1、构成九级伤残;2、后期内固定撤除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误工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其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3200元。原告胡志明因所驾摩托车受损,花费修理费2000元及拖车费350元。原告王金花庭审中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确认,除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外原告自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9275元,自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9275元,其出院医嘱为:术后1月门诊复诊;随诊;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后视复诊情况是否需要休息;在院期间陪护一人。其出院后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2014年12月10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7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1、构成十级伤残;2、后期内固定钢板螺钉撤除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误工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其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3200元。两原告事故发生前均自2013年3月起在惠州市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装饰工作,自2013年2月起租住本市惠阳区淡水牛磅路8号之一。粤S×××××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东莞市圳联墙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承保期间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陈水冬驾驶粤S×××××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胡志明所驾粤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胡志明及所载原告王金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水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志明、王金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粤S×××××号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金额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该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有关被告东莞市圳联墙材有限公司已付医疗费用事项,其可自行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处理,不属本案处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就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以及依据相关规定分别进行认定如下。一、原告胡志明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双方确认本次事故的医疗费用为9275元,依法应当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其后续治疗费经鉴定认定为10000元,依其鉴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20天,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4、营养费,经鉴定认定营养期限为90天,酌情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付,营养费计4500元;5、误工费,其误工天数为住院至定残日止计为150天。其受伤前从事装饰工作,2014年建筑装饰行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613元,月平均工资为3967元,误工费为132元/日×150天计19800元;6、护理费,经鉴定认定护理期90天,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7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将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定为32598.7元/年,其伤情为九级伤残以20%计20年,即32598.7元/年×20%×20年,残疾赔偿金计13039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酌定应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9、交通费,原告住院20天,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10、鉴定费,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为3200元,有所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对此应当予以认定;11、财产损失,原告因摩托车损坏花费维修2000元及拖车费350元共计2350元,有所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对此应当予以认定。原告胡志明上述的各项损失共计204719.8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775元,由于此前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10000元的50%),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已不足支付,该25775元及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三者险5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计173394.8元,首先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55000元(110000元的50%),不足赔偿部分为118394.8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三者险5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财产损失2350元,由被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不足赔偿部分计35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三者险5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上述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总计147719.8元。二、原告王金花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双方确认本次事故的医疗费用为9275元,依法应当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其后续治疗费经鉴定认定为10000元,依其鉴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20天,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4、营养费,经鉴定认定营养期限为60天,酌情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付,营养费计3000元;5、误工费,其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90计为110天。其受伤前从事装饰工作,2014年建筑装饰行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613元,月平均工资为3967元,误工费为132元/日×110天计14520元;6、护理费,经鉴定认定护理期60天,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4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将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定为32598.7元/年,其伤情为十级伤残以10%计20年,即32598.7元/年×10%×20年,残疾赔偿金计65197.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酌定应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9、交通费,原告住院20天,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10、鉴定费,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为3200元,有所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对此应当予以认定。原告王金花上述的各项损失共计120992.4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275元,由于此前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10000元的50%),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已不足支付,该24275元及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三者险5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计93517.4元,首先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55000元(110000元的50%),不足赔偿部分为38517.4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三者险5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上述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总计6599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胡志明赔偿57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胡志明赔偿147719.8元;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金花赔偿55000元;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王金花赔偿65992.4元;五、驳回原告胡志明、王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及610元,由被告陈水冬、东莞市圳联墙材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负担。原告胡志明、王金花分别预交868元、610元,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学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