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梁炎华与吴均华、林妙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梁炎华,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均华,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林妙欢,女,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炎华诉被告吴均华、林妙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孟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均华、林妙欢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2年6月起为被告供应水产养殖所需的冰鲜饲料鱼,被告未能及时付款,至今已拖欠原告货款39606.8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9606.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自2013年4月3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均华、林妙欢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均华与被告林妙欢是夫妻关系。被告系鱼塘养殖户,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吴均华存在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养鱼所需的饲料鱼。原告称该期间共向被告供应饲料鱼价值39606.8元,为此原告提供30张送货单予以佐证。经查,2012年8月31日金额为1052元、2012年9月26日金额为1037元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显示为空白,原告称送货时被告不在鱼塘事后也未补签名,所以为空白;其余28张送货单每张均详细记载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显示有吴均华的签名。原告称因被告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根据该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作为出卖人应当负担供货事实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8张送货单明确记载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等,且已由被告吴均华签名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向被告吴均华供应价值37517.8元货物的事实;因2012年8月31日金额为1052元、2012年9月26日金额为1037元的送货单没有被告的签名,故该两张送货单不能证明已向被告分别供应1052元、1037元货物的事实。被告吴均华作为买受人应当负担付款事实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收到货物后已向原告足额履行偿还货款的合同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均华偿还货款3751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存在约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违约责任存在约定,又被告逾期付款致原告存在实际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吴均华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同时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被告林妙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情形,从而不能免除承担债务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均华、林妙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均华、林妙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梁炎华支付货款37517.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孟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