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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尹江、彭某、徐邓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江,彭某,徐邓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江,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1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原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彭召胜,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邓,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1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原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江、彭某、徐邓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江,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彭召胜,被告人徐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尹江、彭某、徐邓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熙街美丽花园酒店B区***号房间内,与被害人赵某因赵某招嫖的嫖资问题发生纠纷,后三人采取语言恐吓以及持钉锤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取赵某现金800元。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尹江、彭某、徐邓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尹江、徐邓系累犯,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尹江、彭某、徐邓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尹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徐邓驾车与被告人尹江、彭某一起送卖淫女至重庆市沙坪坝区熙街美丽花园酒店。到达后由徐邓在楼下等候,尹江、彭某与卖淫女来到美丽花园酒店B区***号房间内,因嫖资金额与被害人赵某发生纠纷。尹江、彭某采取语言恐吓的方式使赵某被迫交出现金300元。后尹江、彭某要求赵某再拿300元钱,遭到赵某的拒绝。尹江便电话通知在楼下等候的徐邓,让徐邓将放于车上的两把钉锤带至美丽花园酒店B区***号房间。徐邓到达后将其中一把钉锤交给彭某,三人又采取语言恐吓以及持钉锤威胁的方式,使赵某再次被迫交出现金500元。2015年1月22日,公安民警在九龙坡区杨家坪将被告人彭某、徐邓抓获;2015年3月2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璧山区将被告人尹江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2日21时许,他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熙街B区***号房间内,与送卖淫女的两名男子因嫖资金额发生纠纷,这两名男子用语言威胁他并强行劫取其现金300元。这时从门外又进来一名男子,三人一起对他进行语言威胁,要求他再拿300元现金,他看到其中一名男子手中拿着一把锤子,就很害怕,于是又拿出300元钱。后来那三名男子看到他的钱包中还有200元钱,就继续威胁他,拿着钉锤的男子还不断的向他靠近,在他面前晃动钉锤威胁他,后将这200元钱也从他手中抢过去并离开的事实。他辨认出尹江、彭某、徐邓就是在沙坪坝区大学城熙街B区***号房间内对他实施抢劫的男子。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尹江的女友,尹江曾对其说过与徐邓、彭某一起在沙坪坝区大学城去送卖淫女的时候,用强迫手段收了客人800元钱的事实。3、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1)璧法刑初字第00458号、(2013)璧法刑初字第0029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尹江、徐邓的犯罪前科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尹江、彭某、徐邓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6、被告人尹江、彭某、徐邓的供述,其供认了2015年1月12日23时许,尹江、彭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熙街美丽花园酒店B区***号房间内,与赵某因招嫖嫖资问题发生纠纷,后二人采取语言恐吓的方式劫取赵某现金300元。后尹江电话通知徐邓携带两把钉锤来到现场,徐邓将其中一把钉锤拿给彭某,后三人采取语言恐吓以及持钉锤威胁的方式又强行劫取赵某现金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江、彭某、徐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语言及持钉锤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尹江提出的其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尹江、彭某、徐邓当场对被害人赵某实施威胁,并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构成抢劫罪,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尹江、彭某、徐邓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分别予以处罚。尹江、徐邓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尹江、彭某、徐邓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徐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尹江、彭某、徐邓共同退赔80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赵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咏梅代理审判员  汤 娜人民陪审员  崔 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