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牧民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风堂与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方明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堂,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方明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二初字第221号原告(反诉被告)刘风堂,男。委托代理人刘中伟,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高桥镇阳福大道56号。法定代表人孙立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卫、杨卫勤,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方明清,男。原告刘风堂与被告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被告方明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堂及委托代理人刘中伟,被告安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卫、杨卫勤,被告方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风堂诉称,2010年8月3日,原告刘风堂与被告安诚公司委托的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为被告安诚公司承建某某小区一期工程的2#、3#楼提供劳务施工。原告刘风堂按其要求完成了任务,2#楼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2012年10月23日,被告安诚公司与原告刘风堂结算后,尚欠其239375元至今未结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9375元。被告安诚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0年反诉人经朋友介绍,决定将某某小区一期2#、3#楼的工程承包给被反诉人,并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即大清包包干方式: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一切风险的固定单价包干之承包方式,反诉人不再承担与工程有关的任何费用。签订合同后,被反诉人以没有资金为工人租住工房为由,迟迟不能施工。反诉人为使工程能按约向业主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就先为被反诉人垫付了租房费用,并出资为被反诉人搭建了五间彩板房,以供施工人员办公使用,才使工程得以正式开工。反诉人本以为被反诉人只是临时资金紧张,却不曾想为被反诉人垫资才仅仅是个开始,在后续的施工过程中,被反诉人多次出现资金不到位的现象,为此反诉人也多次催促被反诉人要积极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均无济于事,为了不影响工期,反诉人只好先行为被反诉人垫付资金才使工程得以继续施工。更令反诉人想不到的是,被反诉人的施工又出现了质量问题,工程监理部门也为其下达了书面返修通知,要求被反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可是被反诉人不仅没有按要求返修,而且不接听反诉人的电话,反诉人在万般无奈之下,只好自己出钱另雇他人维修、清理建筑垃圾等,前前后后陆续为其垫付了人工维修费用、材料费等费用达19万余元,而且截止2014年5月份此工程还在维修之中,可见由于被反诉人的工程质量问题,不仅导致反诉人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令其信誉也受到严重的影响。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反诉人理应承担此工程的所有支出费用,且在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时,理应积极维修直至合格,并将反诉人为其垫付的款项全部予以归还,可是被反诉人不仅不认真履行“包质量”合同的合同义务,而且在不归还反诉人为其垫付的款项的情况下,将反诉人诉至法院,现反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为其垫付的租房费用、维修材料及人工费等各种合同款项共计194988元;2、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方清明辩称,被告安诚公司的答辩和反诉均是事实。原告刘风堂针对反诉辩称,认可反诉状中双方的承包关系,对其他事实理由部分不认可。原告刘风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11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安诚公司系2#、3#号楼工程承包人;2、2010年8月3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安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3、结算单1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与安诚公司项目部方明清结算数额为4499375元,现剩余239375元应支付。被告安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1、因原告未提供证据1原件,并且这份合同与原告无关,所以不予质证;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证明被告安诚公司在本案所涉的工程中是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费用的,因为这个工程已经大清包的方式包给原告;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结算只是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而不是欠工程款的依据。内容中从面积和单价得出的是工程的价款而不是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并不是从工程总价款里面去掉我们支付的款项就是我们欠的工程款,因为这不是最终的决算。被告方明清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安诚公司的质证意见。我与刘风堂的结算只是一个凭证,而且在此之前我打电话给刘风堂表示我对此工程没有不良想法。所有款项都是我用现金支付给刘风堂的。当时合同是我与刘风堂以私人名义签订的,只不过是我盖了个某某小区项目章。被告安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8月3日被告安诚公司与原告刘风堂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及双方责任承担;第二组:委托书一份,证明在某某小区2#、3#楼工程中,原告刘风堂委托刘永勤行使合同权利和义务,办理一切手续。即刘永勤做出的决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第三组:被告及项目部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收据14张,共计426.0002万元,证明被告安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某某小区2#、3#楼工程款426.0002万元;第四组:施工单位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要求三天整改到位,并送给原告处人员孔凡信;湖北安诚项目部通知一份,证明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在对原告施工质量检查后发现存在阳台口没有锁口、阴阳角不平、现场垃圾没有及时清理等问题,要求停工整顿,并限定在2011年5月8日前整改完毕,并将此通知送给原告处人员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工程例行检查记录一份,证明监理工程师孙某某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的在对2#、3#工地例行检查时发现阳台口没锁等6个问题,且有其它七人签名证实存在质量问题;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停工通知一份,证明由于抹灰工程大面积空鼓、平整度较差等问题进行停工整改,并限定于2011年5月7日前整改到位,且已送给原告处张某某、王某某二人,二人表明7号大面积修不好愿意自罚;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2#、3#楼经市质检部门与业主初验,存在楼梯踏步之间高度误差太大等四个问题,要求在2012年3月15日前整修完,否则承担单栋每天5000元的罚款和经济损失;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证明在甲方、监理及施工单位检查中,发现楼梯踏步存在缺角掉棱现象等6个问题;返修楼梯措施一份,证明2#、3#楼存在问题,并需要水泥、沙、地砖沙浆、踏步地板砖等建材;罚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2#、3#楼全部工程及相关资料,决定从2012年3月16日起开始对被告每个楼号每天罚款5000元直至工程完成,罚款从工程款中扣除;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通知单一份,证明某某小区2#、3#楼交工初验,工程存在八个问题,需要尽快找人维修;工资表一份,证明孔凡信、王某某、张某某系原告处人员;第五组:1、收款收据四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23日、2010年7月2日、2010年11月6日、2010年11月30日四次向新乡市牧野区某某房产租赁处交付钢筋工租房租金,合计4900元;2、收条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8日、2010年10月8日、2010年11月8日三次向路某某交付木工租房费用和水电费用,合计3113元;3、被告代原告垫付临时5间办公彩板房费用25000元,证明按照合同约定,钢筋工租金和木工租金、水电费应当由大清包方原告承担,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史中全交付2#、3#东头4个阳台改造费用共计5600元;5、收据九份,证明因原告施工楼梯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因维修楼梯购买踏步砖、粗水洗沙、水洗沙、水泥、801胶等所需建材共计22965元;6、取条一份、证明一份,收到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和长兴支付工程款26600元;7、证明二份,证明由于墙面空鼓,且存在裂缝,原告没有维修,被告找王某某等人进行维修,共支付王某某涂料维修人工费17290元;8、领条一份,证明被告向王银忠支付塔吊基础爆破费用3000元;9、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垫付塔吊进场延误费1800元;10、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后期维修费用清单一份、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一份,证明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3#楼后期维修费用1600元,已从被告处扣掉冲抵工程款;11、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某某小区3#楼电梯井道存在的问题”一份,证明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整改和维修费用共计5000元,由业主财务部分别从被告缴纳的保修金中扣除;12、罚款单一份,证明因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造成工期延误,影响了业主的声誉,对被告罚款5万元,且已扣除;13、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李具福支付钢管租赁费用等12000元;1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垫付办理塔吊证件、升降机证件等费用共计13200元;15、收条二份,证明被告支付清运垃圾款两次,共计2200元。原告刘风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委托书无异议;3、对刘风堂领取款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数字应当是4260000元;对刘风堂签字的领款手续除数字之外均无异议;4、对被告所陈施工质量问题不认可。对湖北安诚公司单方盖章出具的刘风堂施工队所存在的问题不认可,因为是被告的单方行为。5、对于被告所出示的租房、清理垃圾的费用提供的票据不认可,因为该票据出具人、出具单位均没有到庭进行作证,该收据并不是正规的发票,所以我们不认可该笔费用。6、对工资表不予认可,该工资表没有提交原件,所以对这个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认可。7、被告应当在举证期限之内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所以当庭提交的证据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建议法庭对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况进行考虑。被告方明清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大包的方式,所有材料由承包方承担。被告方明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年1月18日新乡市某甲公司罚款单一份,证明罚款的数额,且罚款已经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刘风堂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作为某甲公司进行罚款应当盖有行政专用章,而罚款单所盖的技术专用章是不经公安部门备案的,对外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安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罚款单应当作为反诉请求中增加的一项。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诉辩意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3日,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小区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甲方)与原告刘风堂(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后者为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某某小区一期工程的2#、3#楼提供劳务施工。《合同》规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包干方式: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一切风险的固定单价包干。承包内容:包土建施工图纸(含图纸补充及变更的所有内容)、施工管理及技术要求范围内中所含全部工作内容的人工费、劳保费等。甲方负责供应建筑实体所需的建筑材料(属拆带不走的所有材料),其余所有材料归乙方负责及承担。承包工作内容为:基础部分人工配合清土,砖胎膜砌筑抹灰、室外回填土工程(人工平土、夯实、不包括运土倒土),主体框剪结构、楼梯预埋件治安,对拉螺栓加工、楼层内砌体工程、室内抹灰、外粉装饰、楼地面、外架搭设、楼梯间电梯门厅部位、砼泵送、钢筋竖向连接、人工费、层面工程(承包内容内)的人工费。乙方使用材料进出场装卸车费用(在乙方塔吊能使用的情况下含甲方的供应材料)。工程单价为每平方285元,固定单价包干价不含税金。质量达到优良,奖励2元/平方;安全达标无事故,奖励2元/平方;文明达到新乡市安全文明工地标准,奖励1元/平方。工程竣工验收后备案后支付。建筑面积按照河南省2008年预算定额计算。承包施工范围内不再另发生任何计时工。《合同》规定工程以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工期要求为360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竣工日期以通过甲方验收合格证书为准。虽已颁发竣工备案证,但仍有整改未完成工作,则以全部整改完成时间为准。合同规定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质量及工期标准完成所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如乙方未能完成或按期完成合同文件规定的内容,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甲方的有关损失。整体工程竣工后10天内拆除临建、清理现场,并将门窗、洁具等擦拭干净,以上费用已在合同总价中考虑,甲方不再承担相应费用。乙方严格按规范施工,保证每个分项工程符合标准,凡因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及人为因素造成的罚款乙方自己承担。对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刘风堂2010年9月28日,委托刘永勤就新乡某某小区2#、3#楼工程,行使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办理一切手续。原告刘风堂施工完毕,2012年10月23日,被告方明清与原告刘风堂签署杨岗村某某小区2#、3#楼结算单一份,载有:总面积为:壹万伍仟陆佰伍拾平方。(15650㎡)。每平方单价:贰佰捌拾柒元伍角(¥287.5元)。被告方明清系被告安诚公司某某小区项目部负责人。期间,共支付原告刘风堂工程款4260000元。查明,施工期间被告方明清为原告刘风堂代付钢管租金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风堂与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项目部是被告安诚公司下设临时机构,其责任由被告安诚公司承担。在施工完成后,被告安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从本案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安诚公司未提交工资表的原件,无法证明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系原告施工处人员,且原告不认可。故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通知、检查记录,无法证明已送达并告知原告。被告提交的租房费用、清理垃圾费用及维修费收据等证据,因票据出具人、出具单位均未到庭作证,无法证明被告垫付租房、清理垃圾及维修的真实情况。被告提交的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罚款单及后期维修费用清单等证据,盖章均为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不具有对外法律效力。被告安诚公司的答辩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反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方明清作为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小区项目部的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所签署的结算单应当视为被告安诚公司对原告刘风堂施工队承包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确认,其本人不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风堂(反诉被告)工程款239375元;二、驳回原告刘风堂(反诉被告)对被告方明清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刘风堂(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代付的租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570元,由被告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刘风堂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平审 判 员 :王立义人民陪审员 :鞠先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 张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