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毕雷鸣、施旖旎与许璐婷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雷鸣,施旖旎,许璐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雷鸣。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旖旎。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友胜,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昭国,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璐婷。委托代理人杨尧森,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雷鸣、施旖旎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璐婷与毕雷鸣、施旖旎为邻居,分别是各自房屋的所有权人。在许璐婷购买其房屋之前,毕雷鸣、施旖旎已在许璐婷房间窗户外的空调预留位置安装了中央空调外机,该外机距原告窗户较近。许璐婷以该空调外机对其造成影响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毕雷鸣、施旖旎拆除安装在其房屋窗户外的中央空调外机。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毕雷鸣、施旖旎在距许璐婷房屋窗户较近处安装中央空调外机,虽该位置是安装空调外机的预留位置,但因中央空调外机体积、功率过大,产生的热量以及通风采光对许璐婷存在影响,法院对许璐婷要求毕雷鸣、施旖旎拆除中央空调外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毕雷鸣、施旖旎可另寻不妨害许璐婷生活的其他预留位置安装空调外机。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毕雷鸣、施旖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清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窗外的中央空调外机。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毕雷鸣、施旖旎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空调外机放置处原本就在该楼所设计的预留位置,而被上诉人称噪音过大也应经相关部门检测确定,至于外机散发的热量也不会传导至被上诉人屋内。上诉人认为其所安装的空调外机并未对被上诉人构成妨碍,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许璐婷辩称:上诉人房屋有三个空调外机的预留位置,但上诉人却在距离其最近的预留位置安装了中央空调的外机,噪音、排放的热量均超过小功率空调外机,致使被上诉人更不无法开窗,显然对被上诉人构成妨碍。由此,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空调外机的安装应遵循尽可能远离相邻方的原则。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距离被上诉人窗户较近的位置安装中央空调的外机,而中央空调外机在体积、发出的噪音、排放的热量上均高于一般低功率空调外机,故原审认为上诉人虽在该房预留的空调位置安装空调外机,但仍对被上诉人构成影响,并判令上诉人拆除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毕雷鸣、施旖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 磊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