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安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贠某某、贠某甲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贠某某,贠某甲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文军义、高敏,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贠某某。法定代理人贠某甲。委托代理人梁泽滨,咸阳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贠某甲。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贠某某、贠某甲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贠某某、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5月至8月间,二被告多次在原告所在村散发传单,捏造原告曾将被告贠某某强奸之事实,对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致使原告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要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在原告居住地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贠某某辩称:我本人存在精神残疾,具有一定程度认知障碍,原告所诉侵权行为是在自己发病期间实施的,况原告身为村委会主任,此前在处理我与村委会土地纠纷问题上也存在不当行为,自己所实施的散发传单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明显损失,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自己只和其女儿贠某某在原告村子里散发了一次传单,自己之所以和女儿在原告村子里散发传单也是事出有因,况原告有过错在先,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近年来,被告贠某某曾多次找原告孙某某(系所在村委会主任)协商解决自己和原告所在村委会之间土地纠纷,被告贠某某自称在此期间曾遭原告强奸,并于2014年4月12日向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凌分局控告其当日再次遭到原告强奸(当时原告将被告贠某某拉至杨凌亚鑫商务宾馆开了钟点房),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凌分局于2014年5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其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2014年8月6日,二被告到原告所在村里散发传单称贠某某曾遭到多次强奸,并因此引发原告之妻与被告贠某某发生撕打,经当地公安机关出警进行制止。原告于2015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在原告居住地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供了二被告散发的传单、被告贠某某在原告所在村墙上书写的文字照片以及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凌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传单”、“不予立案通知书”真实性均表示认可、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文字照片”不予认可,同时也向法庭提供了贠某某残疾证、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凌分局两份询问笔录、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凌分局案卷照片,用以证明其双方之间一直有纠纷存在,自己散发传单行为是事出有因。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残疾证”、“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案卷照片”未发表质证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坚持各自意见,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做为村干部与被告贠某某在处理土地纠纷时,本应通过正常渠道解决,但双方私下接触协商处理,且存在不当行为,从而导致双方个人之间出现纠葛并使矛盾不断升级,对此后果双方均有过错。二被告在收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复议决定后也应息诉罢访,或进一步依法维权,但其却采取散发传单形式扩大影响,其行为严重不妥,已构成侵权,鉴于被告贠某某患有精神残疾,加之事出有因,故对二被告此过激行为应予批评教育。再者,原告也无明显证据证明其因此蒙受重大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贠某某、贠某甲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麻 敏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新民 微信公众号“”